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乙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人證「輔佐人 林金福 之陳述」應予刪除,蓋證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金福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並未依法具結,有95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其所為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⒉補引「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友利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1份為證據。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013號移送併
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刑之酌科㈠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1臺,規模甚微,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
)及該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258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24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14時起,在基隆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友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自稱「 游明銓 」之成年男子寄放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超級大舞台)乙台,並與「游明銓」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玩賭,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客每次投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乙枚可押10分,每次押2分,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每滿5分可自退幣口贏得現金10元,如未押中,則由乙○○與「游明銓」平分賭資。嗣於同年月23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乙台(含IC板乙塊,下同)及賭資258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IC板乙塊、賭資2580元。
書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人證:輔佐人林金福之陳述。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被告與「游明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扣案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及賭資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共犯「游明銓」另簽分他案追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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