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甲○○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民國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於95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係0.23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至被告遇警盤查時全身發抖,因警方發覺其為毒品人口,懷疑其身上持有毒品而要求其自行取出,被告始從褲袋中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業經查獲警員 張勇國 、 許慧斌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故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慮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粉(淨重0.2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96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11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5年9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街○○巷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上開海洛因係伊朋友所有,伊朋友將之放在香菸盒裡拿菸請伊抽,伊又拿給伊未婚妻 李維綾 抽,警察來時伊朋友跑掉,伊未婚妻發現菸盒裡有東西不知怎麼辦,就給伊塞到口袋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張勇國、許慧斌於偵查中,證人李維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扣案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海洛因淨重0.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