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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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竟未能注意路旁行人安全,而擦撞於該地等候垃圾車之丁○○○,致丁○○○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至第五蹠骨及大姆指趾近端
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上頜骨骨折、左髖挫傷、右足跟深度撕裂傷、右尺骨遠端骨折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丁○○○之子丙○○發現丁○○○遭撞擊,而騎機車追逐攔截乙○○後,向乙○○告以其肇事之情後,乙○○因而知悉肇事,雖允諾返回現場查看,卻仍駕車逃逸。嗣經丙○○記下乙○○所駕駛車輛車號,循線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家前遭一部車子撞及,當時伊在自家庭前等候垃圾車收垃圾,然後一部車子就將伊撞倒,因伊不識字,伊不知道車號,經伊兒子丙○○記下車子車號0000000號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及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伊當時在自家客廳用餐,突然聽到砰一聲,於是立即發動機車追隨該部車輛,記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向被告告以被告駕車撞到伊母親之事,被告停下車回答:「不知道撞到人」,並允諾回頭處理,但被告並未回來處理等語明確(警卷第四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資在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反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一頁),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該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條之加重係屬「必要加重」之規定,法院並無不加重刑責之裁量空間,乃本院審核上情,量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六月,依累犯加重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又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自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且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於駕車撞及被害人後,即已知悉肇事,仍駕車逃逸乙節。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是肇事後之故意「逃逸」行為。準此,行為人對於逃逸行為必須有所認知與意欲,始成立本罪。本件案發當時係下午九時許,正值夜間,案發地點照明不佳,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且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所示,尚無法認定本件被告於發生撞擊後,即已知悉其肇事之情事,是被告供稱在車內感覺到有撞到東西,但因天色有點暗,不知道撞到人等語,應屬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駕車撞及被害人後,即已知悉肇事,仍駕車逃逸乙節,稍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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