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及移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為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而乙○○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接續前述三月之徒刑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卻仍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在花蓮縣萬榮鄉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涉強盜罪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裁定羈押於花蓮看守所後採尿查獲,復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某時,在花蓮縣鳳林地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方持搜索票於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二十一號搜索採尿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花蓮看守所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在審理中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被告所排放的尿液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及花蓮縣衛生局檢驗的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函覆的檢驗結果、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及尿液檢測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又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在五年之內,再多次因為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案的事實,有附在卷內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以及上述裁定書多份可供參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的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乙○○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行為,犯罪時間接近,觸犯的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度,公訴人雖未及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的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的事實,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度。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之前已經有多次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並且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後,還是沒能戒掉屬於自殘行為的吸毒惡習,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