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之父在花蓮縣花蓮市遭人撞傷,情急之下乃由異議人之姊 巫美玲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駕駛車號00—八七二七號自小客車,載同異議人及其他弟妹共四人由臺北趕至花蓮。途經臺九線蘇澳附近時,巫美玲遭警攔檢,因汽車行車執照過期未予換發,而遭開立罰單。惟因巫美玲未攜帶證件,警員遂要求同行人員提出證件以供登記罰單,異議人於是提出證件,並於罰單上簽名。詎異議人並非實際駕駛之人,仍遭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以異議人無照駕駛為由,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補開罰單,經異議人提出提出申訴後,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花監五字第裁四四—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元,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執行本件攔檢勤務之警員 謝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攔檢情形為何?)
當時是我和證人 洪春水 共同攔檢,是異議人甲○○所開,我們有問他是否有駕照,異議人稱有駕照,但該行照已過期,所以我們才開這張紅單。確實是男的在駕駛座上」、「(異議人聲請狀內的理由認為當時並不是他駕駛汽車,是警員要求有帶證件的人來簽收通知單?)我們開單對象是駕駛人,不可能有這種情形」。而另一執行攔檢勤務並開立罰單之警員洪春水則結證稱:「(經提示行照逾期舉發通知單)沒錯,是我開的,我當時和警員謝雷同時執行公務,攔檢時是異議人所開,其行照也已過期,所以我們才會開單舉發。是男的沒有錯。一定請駕駛人簽名,不可能請別人簽名,不然就有偽造文書情形。」由此可證,異議人應確係駕駛車輛之人無訛。
㈡至於證人巫美玲雖證稱當時確實係伊駕駛車輛云云。惟稽之證人巫美玲所證稱:
「…但是我弟弟看我沒有辦法處理就下車,之後他從車上排檔置物處找到一張舊的證件,拿給警員登記」等語,復參諸一般駕駛常理,如非經常使用汽車之人,當無可能將證件置放於車上等情,已足推斷異議人應係經常使用汽車之人。然證人巫美玲卻另證稱:「(平時何人所開?)星期一至五是我男朋友開,六、日是我開」等語,皆無異議人平日使用車輛之證述,顯見其證詞互有矛盾之處。再者,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表明當時車上乘員為「弟妹四人」,而證人巫美玲卻證稱:「同車的有我妹妹及弟弟的女朋友」。是其證詞皆非一致,實難予驟採。
三、綜合上開事證,異議人確為駕駛車輛之人,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八千四百元,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