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
甲○○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二號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柒張,面額共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四三六號年度民事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柒張,面額共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聲請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物,茲提出發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發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二號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