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犯嫌,辯稱:「在八十五年間我們(指被告二人)已被自訴人甲○○告了十七、八件民刑事的訴訟,這些訴訟不是獲判無罪就是不起訴處分,民事的部分也都判自訴人敗訴,這些我在八十五年再簡上第一號卷一四0頁以下曾經統計過,所以我會寫跟他結惡緣的經過,無其他的意思,並沒有要使他受到懲罰,或是要毀謗、妨害他名譽的意思,因為被他告了十七、八件案件,實在不算是很舒服的經過,所以我才會寫說跟他結惡緣,況且我在該分書狀上只是記載我跟我太太乙○○與自訴人發生不愉快經過的描述而已,無其他意思,頂多只是因為該案我們被檢察官列為被告,我們只是行使訴訟上的防禦權,不得不把事情經過向檢察官交待清楚,且我們又不懂法律,所以措詞就是用一般我們可得使用的言詞來記載。」等語。
四、本院經查:㈠自訴人所指陳被告二人有對其有誣告、公然侮辱、誹謗犯嫌,係以被告二人曾於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案件中提出「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書狀」,並於該書狀中有指摘污衊傳布不實與案件無關之言詞云云為據,經本院調取審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案件、本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案件全卷,自訴人上開所述之「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書狀」,係被告丙○○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案件中所提出(見該卷第一O七頁至第一一五頁),被告丙○○、乙○○並未在本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案件中提出,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
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要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著有判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載有明文。
㈢被告丙○○固有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案件中
提出「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書狀」,並在該書狀中載有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情事,惟查:被告丙○○在該份書狀中另亦記載,其與被告乙○○夫妻二人與自訴人因租屋糾紛發生之始末,被告夫妻二人因租屋糾紛而經自訴人提起數次刑事訴訟,及該數次刑事訴訟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上述「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書狀」在卷可稽;且自訴人確實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曾對被告丙○○、乙○○數次提出訴訟,關於刑事訴訟之部分計有:⑴自訴人告訴丙○○、乙○○涉嫌妨害自由,起訴後判決被告等無罪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八十三年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七0八號)、⑵自訴人自訴丙○○、乙○○涉嫌毀損、妨害自由、竊佔、侵佔等罪嫌,妨害自由部分判處不受理,其他部分無罪確定(高雄地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三五九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二0三五號)、⑶自訴人告訴丙○○、乙○○涉嫌傷害,起訴後經判決無罪確定。(高雄地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一七一四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七0八號)、⑷自訴人自訴丙○○、乙○○誹謗後經判決不受理確定(高雄地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七七四號)、⑸自訴人自訴丙○○、乙○○誹謗後經判決無罪確定(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七七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等件,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丙○○確係因租屋與自訴人發生糾紛,而經自訴人數次提起刑事訴訟始會在上述「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書狀」為如此之記載,故被告丙○○上開所辯並非無由。
㈣再被告丙○○歷經上開數次自訴人提出刑事訴訟,經獲判無罪後,而在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一案中,又經列名被告,衡諸常情,其在該案件中將事情始末詳細記載,其目的應係在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無訛,是縱在該份書狀中,被告丙○○書寫部分個人觀感,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丙○○有對自訴人亦有誣告、公然侮辱、誹謗之意。
㈤又「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書狀」係被告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一案中所提出,且查諸該書狀署名之人確亦僅有被告丙○○,顯見被告乙○○並非為製作該份書狀之人,亦堪認定,是自難以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妻,即以此遽認被告乙○○對自訴人亦有誣告、公然侮辱、誹謗之意。
㈥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故應認被告二人
關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自訴,以示審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