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駕駛車號00—七九00號自小客車,暫停於慈濟醫院停車場出口稍作休息。不久自強派出所警員即與異議人爭執,並將異議人拉出車外送上救護車。之後異議人一無所知,直至先生接獲慈濟醫院通知前來接回,其間異議人所有新臺幣至少五千元不翼而飛,並受有兩手皮下淤傷。異議人接獲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後,雖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惟仍依法提出異議,以求事實及公道良心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提異議理由,並未指出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有何違法之處,亦未否認其違規行為,而僅指述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時之行為不當;且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提出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單,亦勾選其異議主要理由在於「違規屬實,惟另有特殊原因:胡亂檢舉,強制拉人送醫、金錢不翼而飛、皮肉受傷」,此有原處分機關第0九二一四號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單附卷可稽。異議人既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實無不妥,異議人所提異議,應無理由。至於異議人所指警員執行舉發期間,其金錢遺失並受有傷害一節,縱屬實情,惟此仍無法解免異議人違規之責任,且亦與本件舉發交通違規所採之製單舉發方式無涉,尚難據此認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有何違法或不當。然若異議人因公務人員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職務而受有權利侵害,是否得另循途徑以求救濟,則非本件所得斟酌,附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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