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簡精良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之訂定,須在起訴前就管轄之法院已有明確表示,即須可具體特定之法院,倘指定未明確,則無拘束力。
二、查本件當事人於系爭借據暨約定書固約定:「、、、致涉訟時,合意由貴行(即原告)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前開約定並未具體特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從而不生拘束力,復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