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璵熒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14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璵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璵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上訴表示其已與告訴人 楊修豪 達成和解,希望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同至長泰派出所報案,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去,竟以徒手勾抓告訴人之手臂不讓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容無足取,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50號卷第1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雙極性情感疾患,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27頁、第44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璵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璵熒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6行「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同至長泰派出所報案,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去,竟以徒手勾抓楊修豪之手臂不讓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修豪自由離去,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64號被告莊璵熒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璵熒與楊修豪前為男女朋友。莊璵熒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0時10分許,因與楊修豪發生口角而與楊修豪一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嗣因楊修豪並非現行犯,經警員 張斯凱 登記受理後即請楊修豪先行離去,詎莊璵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勾抓楊修豪之手臂不讓楊修豪離去長達約10幾分鐘,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修豪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楊修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璵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勾抓告訴人楊修豪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因要對告訴人提告傷害罪嫌,告訴人想要離開才抓住告訴人,過程大概1分鐘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長泰派出所外監視器光碟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106年9月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且證人即長泰派出所警員張斯凱到庭證稱:當天被告到派出所要對告訴人提告,伊登記告訴人之資料後,因告訴人非現行犯故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要離開派出所時,被告就抱著告訴人對伊表示不要提告了,告訴人則說「妳要告就去告」並想掙脫被告,但被告一直抓著告訴人的手持續約20分鐘左右,期間告訴人一直說要離開,最後告訴人則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伊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是被告當日於告訴人離去時,已有向證人張斯凱表明不欲告訴,卻仍持續以手抓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故被告辯稱是要對告訴人提告,為維護其權利始抓住告訴人不讓其離去等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