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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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73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谷東初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郭子清
郭至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谷東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而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指定給付扶養費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並請求相對人各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3月2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756元。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聲請時約為89歲,依10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為7.70年,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795,104元【計算式:9,756×2人×92期=1,795,104元】,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另扣除聲請人溢繳抗告費1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1,990元(2,000-10)。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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