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白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志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年2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白志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82公克,驗餘淨重0.8664公克)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106年2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而再為施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66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被告白志堅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9日釋放出所,本署並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5、336、337、3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2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64公克),復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志堅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自裝填、封蓋││││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司106年2月20日濫用藥物│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安非│││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他命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6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