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璵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璵熒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6行「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同至長泰派出所報案,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去,竟以徒手勾抓 楊修豪 之手臂不讓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修豪自由離去,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64號被告莊璵熒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璵熒與楊修豪前為男女朋友。莊璵熒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0時10分許,因與楊修豪發生口角而與楊修豪一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嗣因楊修豪並非現行犯,經警員 張斯凱 登記受理後即請楊修豪先行離去,詎莊璵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勾抓楊修豪之手臂不讓楊修豪離去長達約10幾分鐘,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修豪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楊修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璵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勾抓告訴人楊修豪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因要對告訴人提告傷害罪嫌,告訴人想要離開才抓住告訴人,過程大概1分鐘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長泰派出所外監視器光碟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106年9月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且證人即長泰派出所警員張斯凱到庭證稱:當天被告到派出所要對告訴人提告,伊登記告訴人之資料後,因告訴人非現行犯故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要離開派出所時,被告就抱著告訴人對伊表示不要提告了,告訴人則說「妳要告就去告」並想掙脫被告,但被告一直抓著告訴人的手持續約20分鐘左右,期間告訴人一直說要離開,最後告訴人則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伊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是被告當日於告訴人離去時,已有向證人張斯凱表明不欲告訴,卻仍持續以手抓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故被告辯稱是要對告訴人提告,為維護其權利始抓住告訴人不讓其離去等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