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永宗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9至10行「於105年11月22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永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友人 羅子巽 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毛 重4.48公克),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另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且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0號被告張永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廠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永宗於105年11月22日1時15分許,搭乘由其友人羅子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該車上查獲羅子巽所有之手槍1支、子彈24顆、子彈半成品11顆、彈殼8個、彈頭7顆、手槍零件10個、彈匣1個、彈簧8支、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警方復將張永宗帶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永宗於警詢時之供│⑴坦承於105年11月18日至│││述│19日期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廠內,以上││││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司105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佐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E0000000號)、新北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105││││1191號)││├──┼───────────┼────────────┤│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