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林嘉偉 被上訴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楊漢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以其經營之公司需周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每月清償2萬元,詎被告每月到期均未給付約定款項,而上開借款期間已屆至,迭經被上訴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兩造借款當時訴外人楊漢塏及被上訴人之姊姊均有在現場,因上訴人稱其需要資金,請楊漢塏幫忙,楊漢塏遂找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交付30萬元,嗣於借款後1、2日,被上訴人始簽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9頁),兩造當初確實為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知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外,尚須當事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故倘曾有金錢之交付,惟無法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仍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足見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況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承認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僅稱有收到款項而已,原審判決誤將被上訴人投資麻將場之款項認為借款,與合約書之文義,明顯有悖,實有重大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審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借貸法律關係有理由,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268號偵查中坦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並舉104年度偵字第3326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記載「訊據被告(按即上訴人)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之借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收到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時,有簽立本票予告訴人,此本票之意思是隔2天要再簽合約之履約保證,告訴人之款項是用於開麻將場,伊一開始拿錢時,就有向告訴人說這是要開麻將場的,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之偵查事實為其依據。惟查,上開104年度偵字第33268號詐欺案件,上訴人僅於104年11月16日接受偵查訊問1次,該偵查期日上訴人坦承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然並未陳稱該款項為借貸原因而交付,此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偵字第33268號詐欺案件全卷審閱,並影印104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共4頁附卷可稽。是104年度偵字第3326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兩造有借款關係云云,與上開筆錄所載偵查訊問事實,容有不合,原審不察,逕引不起訴處分書誤失之處,而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兩造有借款關係,以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不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未能充足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存在,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難謂有理由。
(二)次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後,兩造簽立合作經營事業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30萬元,上訴人應於2年內按月提供25%利潤予被上訴人,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就此合約緣由,被上訴人於104年度偵字第33268號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於檢察官104年11月16日訊問期日,指稱:「‧‧‧被告(按即上訴人)隔天把本票撕掉,跟我說要轉成投資款,我沒有問被告要開什麼公司,因為他是我姐姐的朋友,所以我就答應他了,‧‧‧(檢察官問:被告如何騙你)3月中原本是借款,後來轉為合約,轉為投資,公司倒掉不算詐欺,所以我認為他把原本的借款轉違合約是詐術,‧‧‧」等語,有該訊問筆錄第2頁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偵查中被上訴人所陳借貸款轉變為投資款之事實,足見縱使交付款項之初,兩造曾有借貸意思合致,亦因其後債之變更,借貸關係消滅,另成立投資合作無名契約。故被上訴人猶執已消滅之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借貸法律關係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借款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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