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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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1補充記載「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欄:106年3月21日13時59分許、同日14時52分許,在台南市麻豆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吳宥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被告吳宥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陞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3時5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遭詐騙當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吳宥堅 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遺失,伊沒有將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交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 王英美 受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共匯款14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基本資料查詢暨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又被告雖自述其提款卡、存摺遭竊等語,惟被告自始所述遺
失時間竟在申辦帳戶之前,經提示後,始改稱忘記申辦帳戶時間,其辯稱容非無疑。再者,詢問存摺有無遺失,其亦先稱一同遺失,另發覺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存摺均無置放於男性用皮夾內,始改稱在搬家時遺失,其辯稱已顯不可採。另核對其所稱遺失時間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時間,相距約1年之遙,與一般他人拾獲金融卡後,多會儘快試提領,以免持有人申報掛失後而無從牟利之情形不符。甚且被告遺失帳戶除第一銀行帳戶外,另自承包括郵局提款卡,然均未辦理掛失,顯與常情迥異,從而依照被告上開所述,遺失乙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編號│相對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金額│匯入之│相關文││││││(新臺幣)│帳戶│件文│││││││││││││││││├──┼────┼────┼───────┼─────┼───┼───┤│1│王英美│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9萬元│上開第│郵政跨││││21日13時│撥打電話,佯稱│5萬元│一銀行│行匯款││││5分許│「猜猜我是誰」││帳戶│申請書│││││之方式,並偽稱│││2紙│││││係王英美之親友││││││││,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委由││││││││家人代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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