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69號再抗告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之郵局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至同年10月30日仍未領取,然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故該裁定正本合法送達之日應為95年10月13日,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即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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