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被告甲○○即上訴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名譽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同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92號「天翼生活名邸大廈」之住戶,甲○○及乙○○母親 林陳牽治 並先後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因對於大廈管理事務意見不同,素有不睦,甲○○於民國94年8月8日晚間
8時54分許,因認當屆管理委員會在大廈公用電梯內所張貼之公告影射前屆管理委員之內容不實,逕進入電梯內將公告取下,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郭彥文 勸說無效,乙○○亦上前勸說勿撕公告,甲○○竟基於妨害乙○○名譽之犯意,接續在大廈電梯外穿廊上、大廈大門外騎樓內,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乙○○二次,足以貶抑乙○○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旋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幹你娘」、「垃圾」等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因保全要搶伊手中的公告,伊情急之下說「你他媽的,誰來搶試試看」,伊並未對著告訴人叫罵云云,惟查:
㈠被告進入電梯內取下公告後,因告訴人上前勸阻,被告即在
電梯外穿廊上,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報警,被告離去大廈大門時,又回頭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垃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有證人郭彥文即當時在電梯外穿廊上勸阻被告之大廈總幹事於警詢時證述:「管委會代理監察委員乙○○出面制止他時,遭甲○○罵他垃圾,並用臺語三字經『幹你娘』罵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亦據證人丁○○即當時在大廈大門口警衛臺值勤之保全人員於警詢時證述上情屬實(見偵查卷第15頁),證人丁○○並於偵訊中進而結稱:「罵完後林小姐有報案,警察很快就來了,林先生看到警車燈在拐彎處他就離開了,林先生到了大門口又回頭對林小姐說了一句三字經就離開了」、「他第一次罵三字經後又講垃圾」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3、54頁),核與在場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甲○○罵乙○○『垃圾』、『幹你娘』(臺語),後來跑出去又折回來在門口又罵一次相同的」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54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亦屬相同(見本院卷第80頁),上開事實堪於認定。又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情緒激動而有罵三字經之情,僅辯稱:伊係向保全罵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電梯外穿廊上確有面向告訴人、以手指指向告訴人、向告訴人揮舞手中公告之舉動(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縱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聲音可考,亦足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形佐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非虛。
㈡被告雖質疑證人丙○○不在場云云,但亦不否認:證人丙○
○後來有進入大廈門廳一節(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本院詢之證人丙○○稱:「我有在場,當時我在做生意,晚上回去拿東西,剛好經過門廳,告訴人在勸被告不要把公告撕下來,被告就罵告訴人三字經『幹你娘』,罵完後被告就走出門口到騎樓,又回頭再罵一次三字經,然後就走掉了」、「但被告撕公告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證人丙○○雖於被告取下公告時不在場,但嗣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經過,證人丙○○均在場目擊聽聞。又被告辯稱:證人丁○○在門口警衛臺,有出大門走動,聽不見電梯附近之對話云云,惟查證人丁○○在場聽聞之事實另據證人郭彥文於警詢時證實無誤(見偵查卷第13頁),且有證人丁○○當時紀錄之勤務日誌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再衡諸大廈電梯外穿廊與大門口警衛臺,僅數步之距,被告在電梯外穿廊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證人丁○○自可清楚聽聞。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以否定證人丙○○、丁○○證言之可信性。
㈢綜上,被告有在大廈電梯外穿廊上、大門外騎樓內,以「幹
你娘」、「垃圾」等詞辱罵告訴人二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垃圾」等詞,已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具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顯屬侮辱之言語,被告在大廈電梯外穿廊上、大門外騎樓內有上開言詞,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其公然侮辱之事實彰彰明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得處銀元300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9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緊接以「幹你娘」、「垃圾」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二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認為被告涉有連續犯嫌,容有誤會。從而,原判決關於房名譽部分同上見解,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等規定,本院並審酌被告之犯行使告訴人在大廈住戶間之人格評價所受損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係因認管理委員會張貼之公告內容不實,逕自取下公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係因大廈管理事務意見不合,不睦已久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本應於裁判內為必要之說明,但原審判決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本即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然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