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647號
原 告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杜宥群 ,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台北縣○○鄉○鄉路○○○號建物,
係「雲鄉山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5年1月
至99年2月止,共積欠本社區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
25,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惟迄今仍未獲付款,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管理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於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為原
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之際,
並未出席會議,亦未曾同意參加入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而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強制將被告
列入,顯屬違法無效。被告等顯非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為原告),亦非其所召集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一員。
(二)被告所有建築物座落位置並不在被告基地範圍內,且與雲
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為原告)建物
位置,並無「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
集居地區」之情形,因而並無成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之義務,另外亦無與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有召集、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
(三)被告之房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且雲鄉山莊公
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性質上應
屬民法上類似「社團」之非法人團體,依據或準用、類推
適用民法第54條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自此應無庸再受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所召集、成立或訂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
以及規約、規章等拘束。
(四)本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
被告與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為原
告)之建物,並非同一宗建築基地(因地號不同),亦非
同一起造人,更非申請同一個山坡地開發許可之範圍,亦
無主管機關認定為具有整體不可分割,因此,顯無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3條條文之適用。整體而言,原告以其所支
付之各項費用及主張水塔係由其設置並管理為理由,強為
附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文字意涵,卻未深入探討
法理之基礎及真義,尤其對於設置水塔之主張缺乏事實根
據,而管理部份,被告統計自88年11月成立組織報備至今
,原告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之管理費粗估計
達3000萬元之譜,然而花費於水塔馬達電費約300萬元,
養護費用尚不足電費之一半,如以收取之管理費支付自來
水公司接管用水設備之10年操作費已綽綽有餘。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台北縣○○鄉○鄉路○○○號之建築物
,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95年1月至99年2月
止,積欠管理費計25,000元,經原告催計,迄仍未獲付款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郵局存證
信函、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欠繳費用之事
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本件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業經向主管機關臺北縣
深坑鄉公所報備,並經深坑鄉公所審查合格,發給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備證明在卷可稽,
被告如對於其所屬社區公寓大廈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有所質疑,亦只涉
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或
確認無效訴訟之問題,在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
決議,尚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該決議自仍有效力。
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
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建築基
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
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
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條例
、施行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築物
、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
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
理及組織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有門牌台北縣○○鄉○鄉路
○○○號建物,與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並具有地理上之集居性,
被告與原告其他住戶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均為同○○○鄉
路,原告並設有警衛室以維護進出人員安全,且設有3個中
繼水塔,並負管理及維護之責,復雇有清潔人員等維護社區
清潔等生活起居事項攸關之設施,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
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傳票、請款明細等件可證。堪認被告
所有之建物,與原告所屬其他住戶所有權標的,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而得共同成立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至對外聯絡通行道路同一之雲鄉路上之薪水
贏家、情趣大國等社區住戶雖另成立管理委員會,然亦向原
告繳納公共分攤費,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財務收支明細表可參
,且彼等住戶另成立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之建物與原告所屬
其他住戶建物,以共同設施之整體觀察,具有不可分性無礙
。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上開規定及規約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
月起至99年2月止所積欠管理費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