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陳家韋
被 告 黃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9,909元,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