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12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萬來明
被 告 林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公司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0日變
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繳款
明細、債權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