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告 王舜民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被告 林秀蓮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一所列被告林秀蓮應列入分配金額(即票款債權本金、利息共計金額)逾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之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壹拾元,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請求判決鈞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0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分配表次序11欄所列應列入分配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769,246元之1,856,399元其執行力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嗣變更為: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分配表次序11欄所列應列入分配金額逾2,054,716元之1,570,92
9元其執行力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67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在4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拍賣原告所有房地後製作分配表在案。茲因原告業已陸續給付被告255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所示被告應分配之金額與事實有間。
㈡關於原告給付被告款項之事實:
⒈96年10月9日給付125萬元,其中241,643.84元清償利息
(計息日數:95年7月26日至96年10月9日共441日,即:4,000,000×0.05%÷365×441=241,643.84),1,008,356.14元清償本金,本金餘額為2,991,643.86元。
⒉97年1月10日給付100萬元,其中38,112.72元清償利息(計息日數:96年10月9日至97年1月10日共93日,即:
2,991,643.86×0.05%÷365×93=38,112.72),961,
887.28元係清償本金,本金餘額為2,029,756,58元。⒊97年2月5日給付10萬元,其中7,229.27元清償利息(計
息日數:97年1月10日至97年2月5日共26日,即:2,029,756.58×0.05%÷365×26=7,229.27),927,707.73元清償本金,本金餘額為1,936,985,85元。
⒋99年7月29日第三人代給付本金20萬元,計息日數自97年
2月5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共906日,利息金額為240,
398.52元(即:1,936,985.85×0.05%÷365×906=240,398.52),清償本金20萬元,本金餘額為1,736,985,85元。
⒌自99年7月29日起計息至100年5月19日,計息日數325
日,利息為77,331.56元(即:1,736,985.85×0.05%÷
365×325=77,331.56),加計前款利息金額240,398.52元,總計原告應分配利息金額為317,730.08元。
⒍綜上,被告應分配之上開本金、利息為2,054,716元(即:1,736,985.85+317,730.08=2,054,715.93)。
㈢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次序11欄所列應列入分配之被告票
款債權本金、利息金額為3,625,645元,惟被告實際應列入分配之金額為2,054,716元,逾此金額之1,570,929元之金額應無執行力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11欄所列被告應列入分配金額逾2,054,716元之1,570,92
9元其執行力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為負責人之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升公司)
為一建築公司,該公司相中被告與訴外人 林美蓮林秀信 3入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7、8地號,權利範間分別為12分之3及6分之3等2筆持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及184號(未經保存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嗣後,包含被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出售後,原告先於95年4月20日給付訂金支票20萬元,同年5月18日出賣人3人與原告正式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9,921,000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依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第一期款為210萬元,第二期款為210萬元,第三期款為1200萬元,第四期款為3,721,000元,故原告應給付3分之1即6,640,
333予被告。簽約後,原告再給付50萬元予被告,連同前所給付之20萬元,共70萬元,為原告應給付之第一期款,第二期款70萬元原告亦有給付。嗣原告於95年6月16日各交付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予三位出賣人作為價金之擔保,當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地完成過戶登記(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林致君高孝民 ),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卻諉稱籌款困難,不願繼續支付剩餘之第三期400萬元及第四期1,240,333元價金,經被告等人多次請求,原告均藉詞拖延、避不見面,再經被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發現原告所指定之林致君、高孝民已於9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郭延源曾慶玲 ,足見原告惡意侵吞系爭房地,被告無奈之餘,只能持原告所開立之
40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確定後,持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㈡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400萬元本票債權,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製作分配表過程中已自行扣除130萬元,而僅請求270萬元。亦即,原告於95年6月16日簽發400萬元本票之後,陸續於97年1月10日清償之100萬元、97年2月5日清償10萬元、99年7月29日經第三人 李豪昌 代償20萬元,共計130萬元,被告同意係清償本票債務。而原告於96年10月9日所清償之125萬元,原告雖認應清償本票債務,而應自分配表中再予扣除該125萬元。然該125萬元,被告認應係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不應自分配表中扣除。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其僅給付395萬元,尚餘2,690,333元未給付,因而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以270萬元作為執行本金之金額。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與訴外人林美蓮、林秀信於95年5月18日簽訂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等3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總價款19,921,000元,被告應分得之價款為3分之1即6,640,
333元,分4期給付,第一、二期款各70萬元,原告已經給付,第三期款400萬元、第四期款1,240,333元被告屆期均未給付,嗣原告於96年10月9日清償125萬元、97年1月10日清償100萬元、97年2月5日清償10萬元、99年7月29日第三人李豪昌代清償20萬元之事實,有支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32至34頁)。
㈡原告為支付買賣價金,於95年6月16日簽發到期日同年7月
25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被告與訴外人林美蓮、林秀信於95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而系爭本票屆期經被告提示不獲支付,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民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400萬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後,被告乃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發給98年度司執助字第
2481號債權憑證,有系爭本票、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民事裁定、土地異動索引及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481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35頁、第38至43頁)。
㈢被告於99年9月15日執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48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之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拍賣原告之房地,所得價金5,102,000元,於100年7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即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原告之票款債權本金、利息金額共計3,625,645元,分配金額2,186,205元,不足額1,439,44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無明無訛。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第三、四期價金,其已陸續給付被告255萬元,被告在系爭分配表實際分配金額應為2,054,71
6元,逾此金額之1,570,929元之金額無執行力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開買賣契約第5條「貸款處理」第1項約定:「買方(即
原告)預定貸款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左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等事宜:⑴買方應於交付第2次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要之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指定者,由受託地政士代為指定。⑵買方應於交付第2次款同時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予賣方(即原告與林美蓮、林秀信);…買方未依約交付未付價款,經催告仍拒絕履行者,賣方得行使本票或擔保權利。…」(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知該條項之約定係因原告為辦理銀行貸款1200萬元需被告等人提供必要文件,然為保障被告與林美蓮、林秀信「未付價款」即第三、四期款之支付,故同時約定原告需同時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為擔保甚明。原告雖主張其依上開條款開立系爭本票係就第三期款1200萬元(原告部分為400萬元)部分為約定云云,然原告所指非但與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之意旨不符,且倘如系爭本票僅係擔保第三期款,為何上開契約條款並非記載「買方應於支付第二次款同時開立與『第三期款』同額…本票」之文句?又系爭本票之金額固與被告應受領之第三期款400萬元相同,惟此僅能解為被告接受不足未付價款總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未付價款」之擔保而已,要難以之認為系爭本票擔保之部分僅為第三期款,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
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於96年10月9日清償125萬元、97年1月10日清償100萬元、97年2月5日清償10萬元及99年7月29日由第三人李豪昌代清償20萬元,惟上開清償之時間均在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第三期400萬元及第四期款1,240,333元清償期屆至後,且原告、第三人李豪昌均未指定上開清償或代清償係抵充第三期款或第四期款中之何期債務,則自應適用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即以無系爭本票擔保之1,240,333元債務儘先抵充,再以有系爭本票擔保之400萬元債務抵充。玆就本件抵充情形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96年10月9日清償之125萬元,其中1,240,333元
係抵充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其餘9,667元則抵充系爭本票債務,而自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共44
1日,系爭本票400萬元之利息(年息5%)為241,644元(即:4,000,000×0.05÷365×441=241,64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上開9,667元經抵充利息後,原告仍欠被告系爭本票本金400萬元及利息231,977元(即:241,644-9,667=231,977)。
⒉原告於97年1月10日清償之100萬元,先抵充系爭本票之
利息,再抵充系爭本票本金。而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7年
1月10日止,共93日,系爭本票金額400萬元之利息為50,959元(即:4,000,000×0.05÷365×93=50,959),加上前款利息231,977元,計282,936元(即:231,977+50,959=282,936)。上開清償之100萬元先抵充利息,所餘717,612元(即:1,000,000-282,936=717,06
4),再抵充系爭本票本金400萬元,至此原告仍欠被告系爭本票本金3,282,936元(即:4,000,000-717,064=3,282,936)。
⒊原告於97年2月5日清償10萬元,先抵充系爭本票之利息
,再抵充系爭本票本金。而自97年1月11日起至97年2月
5日止,共26日,系爭本票本金3,282,936元之利息為11,693元(即:3,282,936×0.05÷365×26=11,693)。
上開清償之10萬元先抵充利息,所餘88,307元(即:100,
000-11,693=88,307),再抵充系爭本票本金3,282,93
6元,至此原告仍欠被告系爭本票本金3,194,629元(即:3,282,936-88,307=3,194,629)。
⒋第三人李豪昌於99年7月29日代原告清償之20萬元,原告
雖主張依前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李豪昌)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按即99年7月29日),先支付乙方(即被告與林美蓮)貳拾萬元,於民國99年8月2日支付貳拾萬元,餘款柒佰陸拾萬元由甲方分期給付…」,可證上開20萬元係清償本金云云,然前揭協議書係第三人李豪昌為併存承擔原告積欠被告與林美蓮之本件買賣價金債務,而與被告、林美蓮協議原告積欠之買賣價金餘款同意為
800萬元(原告、林美蓮各400萬元),並為分期付款之約定而已(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非約定第三人李豪昌於99年7月29日代償之20萬元係清償本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故此代償之20萬元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系爭本票之利息,再抵充系爭本票本金。而自97年2月6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共905日,系爭本票本金3,194,629元之利息為396,046元(即:3,194,629×0.05÷365×905=396,046)。上開代償之20萬元抵充利息後,原告仍欠被告系爭本票本金3,194,629元及利息196,046元(即:396,046-200,000=196,046)。
⒌原告所有房地拍賣之價金,拍定人係於100年5月19日全
部繳納本院,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
3目規定,以該日視為清償日,則系爭本票利息應計算至該日,即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0年5月19日止,共294日,系爭本票本金3,194,629元之利息為128,660元(即:3,194,629×0.05÷365×294=128,660)。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列入分配之系爭本票本金為3,194,629元,利息為324,706元(即:196,046+128,
660=324,706),合計為3,519,335元,惟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本金、利息共計為3,625,645元,自有違誤。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被告應列入分配金額(即票款債權本金、利息共計金額)逾3,519,335元之106,310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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