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46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及核閱卷證後,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並無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且被告對原審法院之判決亦無異議,並未再提出上訴,對其判決7年9月之有期徒刑,實乃抗告人應受法律刑責,抗告人深感悔意;抗告人犯後自知身體殘疾,須至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否則恐危及抗告人生命,此乃攸關抗告人生命之事,抗告人絕非有能力逃亡,原審認抗告人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有逃亡之虞,實乃多慮。又抗告人身患有立即性之疾病,而恐隨時危及本身之生命安危,且抗告人目前尚於地院一審判決並未執行,因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抗告人順利於醫學中心接受開刀治療,以保抗告人之生命權益,爾後於接受執行書,當自動親自接受刑責,順服法律執行,原審卻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深感不服,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即可知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5號、44年台抗字第39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王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101年8月13日確定,並於101年8月28日函送執行,經101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785號執行分案,有原審法院101年8月31日中院彥刑政101聲2943字第9227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抗告人已非羈押中人犯,因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前提已不存在,則抗告人就前揭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認有何實益。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