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 王舜民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蓮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二所列被告林秀蓮應列入分配金額(即票款債權本金、利息共計金額)逾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之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肆元,不得列入分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30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乃查封拍賣伊所有房地後並製作分配表,因伊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255萬元,經抵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400萬元本息之債務,被上訴人應分配本金為1,736,985.85元,利息為317,730.08元,惟執行法院於101年5月14日更正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更正分配表),其中次序⒓所列被上訴人債權金額3,530,429元,應改為債權本金1,736,986元、利息317,730元(合計2,054,716元),即逾2,054,716元之1,475,713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經更正後)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⒓所列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3,530,429元,其中1,369,403元亦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金額中106,310元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已勝訴確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中訴外人 林美蓮林秀信 (下稱林秀信等2人)與伊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7、8地號,權利範圍依序為
12分之3、6分之3等2筆持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及184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林秀信等2人與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先於95年4月20日給付每人訂金支票20萬元,林秀信等2人與伊於同年5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19,921,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第1、2期款均為210萬元,第3期款為1,200萬元,第4期款為3,721,000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價款3分之1即6,640,333元予伊。
上訴人於簽約後,給付50萬元予伊,連同前付之20萬元,共70萬元,屬於應付之第1期款,其後亦給付第2期款70萬元予伊。上訴人並於95年6月16日交付林秀信等2人與伊每人面額400萬元本票1紙,作為第3期價金之擔保,俟林秀信等2人與伊按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 林致君高孝民 ,並點交後,上訴人竟推拖不願繼續支付林秀信等2人與伊每人第3期款400萬元與第4期款1,240,333元,經林秀信等2人與伊多次請求無效,而林致君、高孝民亦於9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郭延源曾慶玲 ,足見上訴人惡意侵吞系爭房地,伊只能持上開40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並據該本票債權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又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97年2月5日依序清償100萬元、10萬元,99年7月29日由訴外人 李豪昌 代償20萬元,共計130萬元,伊同意屬上開本票債務之清償,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本金中扣除,僅請求270萬元。至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所清償之125萬元,則屬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清償,不應自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扣除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⒒(嗣更正之分配表改列次序⒓)所列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金額(即票款債權本金、利息共計金額)逾3,519,335元之106,310元,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因執行法院於101年5月14日更正上開分配表,而更正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14日製作之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
⒓所列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3,530,429元,其中1,369,403元亦不得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㈠林秀信等2人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簽訂系爭
契約,由林秀信等2人及被上訴人以總價19,921,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得價款6,640,333元,上訴人分4期給付,第1、2期款各70萬元,業經付清,上訴人屆期未給付第3期款400萬元【12,000,000÷3(人)=4,000,000】、第4期款1,240,333元【3,721,000÷3≒1,240,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嗣上訴人於
96年10月9日清償125萬元、97年1月10日清償100萬元、97年2月5日清償10萬元,由李豪昌於99年7月29日代償20萬元(見原審卷第13至16、32至34頁;支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協議書)。
㈡上訴人為支付買賣價金,於95年6月16日簽發到期日同年7
月25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林秀信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林致君、高孝民,惟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上訴人乃持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民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400萬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先據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由該法院發給98年度司執助字第24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結案(見原審卷第8、35、38至43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臺北地院囑託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5,102,000元,於100年7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⒒所列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本金、利息金額共計3,625,645元,分配金額2,186,205元,不足額1,439,440元;嗣於101年5月14日製作之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⒓所列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本金、利息共計3,530,429元,分配金額549,484元,不足額2,980,945元(見原審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106、107頁;執行法院100年7月12日分配表、101年5月14日更正分配表)。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陸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3、4期價金255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債權本金、利息依序應為1,736,986元、317,730元,合計2,054,716元,逾此數額部分,均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貸款處理」第1項約定:「買方(即
上訴人)預定貸款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左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等事宜:⑴買方應於交付第貳次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要之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指定者,由受託地政士代為指定。⑵買方應於交付第貳次款同時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予賣方(即被上訴人與林秀信等2人);……買方未依約交付未付價款,經催告仍拒絕履行者,賣方得行使本票或擔保權利。……」(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可知上訴人預定貸款1,200萬元僅係抵付部分買賣價金,並非抵付全部未付價款,且於系爭房地過戶後3日內支付第3期款1,200萬元,參以貸款金額與第3期款金額相同,應認其貸款所抵付之價金即為第3期款,與第4期款無涉。另林秀信等2人與被上訴人在收取第3期款以前,即需提供系爭房地必要過戶文件予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於過戶完成後3日內始能收取第3期款1,200萬元,為保障林秀信等2人與被上訴人之第3期款權益,雙方乃約定上訴人於交付第2期款時同時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為擔保,而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面額合計1,200萬元,僅與第3期價款同額,應認該本票所擔保之未付價款係指第3期款。則上訴人所稱其開立面額各400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林秀信等2人與被上訴人,即係就未付之第3期款1,200萬元為擔保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本票擔保之範圍不止於第3期款,應包括全部剩餘價金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02頁),惟查第3、4期款合計15,271,000元,顯與前開本票面額合計1,200萬元不符,且林秀信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各收取面額400萬元之本票時,亦未爭執票面額之不足,殊難認前開本票尚擔保第4期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取。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於96年10月9日清償125萬元、97年1月10日清償100萬元、97年2月5日清償10萬元及99年7月29日由李豪昌代清償20萬元,惟上開清償之時間均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3期款400萬元及第4期款1,240,333元之清償期屆至後,雖第3、4期款之給付種類相同,均源自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惟第3、4期款之清償期不同,且第3期款有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本票裁定取得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第4期款則無擔保,自屬數宗債務(見本院卷第81頁,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則」下冊,89年11月修正版第1050頁),復以上訴人、李豪昌均未指定上開清償、代清償所抵充之債務,依上說明,自應以債務擔保最少之第4期款1,240,333元債務儘先抵充,再以有系爭本票擔保之第3期款400萬元債務抵充,並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之順序為之。是上訴人所稱第
3、4期款屬於同一宗債務,第3期款之清償期在先,應先抵充第3期款債務,而無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8、91頁),尚非可採。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號裁判要旨(見本院卷第95、98至100頁),係針對「數債務人分別基於不同之原因,對於同一債權人有各別之債務存在」而為闡釋,核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用,併此敘明。
㈢玆就本件抵充情形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清償之125萬元,其中1,240,333元
係抵充無擔保之第4期款債務,其餘9,667元則抵充系爭本票債務。而系爭本票債務自95年7月26日(即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至96年10月9日(即上開125萬元之清償日)止,共441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均記載其利息係按年利率5%計算,而非按年利率6%計算)為241,644元【4,000,000(本金)×5%(年利率)÷441(日)÷365(1年天數)≒241,644】。上開餘款9,667元經抵充部分利息,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本金400萬元及利息231,977元【241,644-9,667=231,977】。
⒉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清償之100萬元,先抵充系爭本票之
利息,再抵充系爭本票本金。而系爭本票債務自96年10月10日(即上開125萬元清償之翌日)起至97年1月10日(即上開100萬元之清償日),共93日,其利息為50,959元【4,000,000×5%×93÷365≒50,959】,加上前欠之利息231,977元,合計282,936元【231,977+50,959=282,936】。上開清償之100萬元先抵充利息,所餘717,612元【1,000,000-282,936=717,064),再抵充系爭本票本金400萬元,是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本金3,282,936元【4,000,000-717,064=3,282,936】。
⒊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清償10萬元,先抵充系爭本票之利息
,再抵充系爭本票本金。而自97年1月11日(即上開100萬元清償之翌日)起至97年2月5日(即上開10萬元之清償日),共26日,系爭本票本金3,282,936元之利息為11,693元【3,282,936×5%×26÷365≒11,693】。上開清償之10萬元先抵充利息,所餘88,307元【100,000-11,693=88,307】,再抵充系爭本票本金3,282,936元,是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本金3,194,629元【3,282,936-88,307=3,194,629】。
⒋李豪昌於99年7月29日代上訴人清償之2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李豪昌代償之20萬元係清償本金云云,並
提出被上訴人、林美蓮與李豪昌於99年7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李豪昌)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先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林美蓮)貳拾萬元,於民國99年8月2日支付貳拾萬元,餘款柒佰陸拾萬元由甲方分期給付……」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惟查上開協議書乃李豪昌為併存承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林美蓮之系爭契約價金債務,而與被上訴人、林美蓮協議上訴人積欠之買賣價金餘款為800萬元(被上訴人、林美蓮各400萬元),並為分期付款之約定而已,並非約定李豪昌於99年7月29日代償之20萬元係清償本金。況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陸續清償之款項,連同李豪昌代償之20萬元,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復否認有同意上開清償得先充債務原本後充利息之情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不許上訴人以自己之意思變更民法第323條規定。是上訴人前揭所稱,尚非可取。
⑵準此,李豪昌代償之20萬元仍應依前開民法第323條規
定,先抵充系爭本票之利息,次充原本。而自97年2月6日(即上開10萬元清償之翌日)起至99年7月29日(即上開20萬元之清償日),共905日,系爭本票本金3,194,629元之利息為396,046元【3,194,629×5%×905÷365≒396,046】。上開代償之20萬元抵充利息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本金3,194,629元及利息196,046元【396,046-200,000=196,046】。
⒌上訴人所有房地拍賣之價金,拍定人係於100年5月19日全
部繳納至執行法院,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目規定,以該日視為清償日,則系爭本票利息應計算至該日,即自99年7月30日(即上開20萬元清償之翌日)起至100年5月19日(即強制執行拍賣所得之清償日),共294日,系爭本票本金3,194,629元之利息為128,660元【3,194,629×5%×294÷365≒128,660】。
㈣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列入分配之系爭本票本
金為3,194,629元,利息為324,706元【196,046+128,660=324,706】,合計3,519,335元【3,194,629+324,706=3,519,335】。
六、至於上訴人所稱第4期款應經兩造結算乙節(見本院卷第113頁),屬於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既在101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所逾時提出之陳述,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上訴人復未釋明其逾時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3項規定,應不許其提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列入分配之系爭本票本金為3,194,629元,利息為324,706元,合計3,519,335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為1,736,986元、利息為317,730元,合計2,054,716元云云,為不可採。因執行法院於100年7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⒒所列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本金、利息共計3,625,645元,與本院認定之本息不合,相差106,310元,是原審乃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⒒所列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金額(即票款債權本金、利息共計金額)逾3,519,335元之106,310元,不得列入分配。嗣執行法院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5月14日又製作更正分配表,其中次序⒓所列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本金3,203,780元、利息326,649元,共計3,530,429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與本院認定之本息仍相差11,094元,尚非正確。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14日製作之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⒓所列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3,530,429元,除106,310元外,其中1,369,403元亦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按執行法院100年7月12日分配表所為之判決即該次分配表次序⒒所列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金額(即票款債權本金、利息共計金額)逾3,519,335元之106,310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等情,本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執行法院既於101年5月14日將100年7月12日分配表予以更正如上,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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