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崇欽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㈠竹圍卡拉OK店確實由被告邱崇欽(即上訴人)出資建造經營,有證人 徐東富張譽騰 出具之證明書可佐。其後始委託 李美月 經營,所有收入皆由李美月代為保管,然99年4月10日李美月竟唆使 林文祥 於店中驅趕及侮辱被告,此事亦經另案判決確定,足證李美月毫無人格之事實;且林文祥僅係員工,並非竹圍卡拉OK店之股東,可由李美月所簽立之聲明書與拋棄切結書為證,然李美月竟唆使林文祥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為無罪判決確定,現經被告對林文祥提出誣告及偽證告訴中,更可證明李美月確實毫無人格可言。依拋棄切結書及聲明書,竹圍卡拉OK店確實係被告所有無疑,李美月竟將占為己有,在在可佐李美月毫無人格。㈡又李美月與林文祥若無姦情,在林文祥沒有任何股金之情形下,何以竟偽稱林文祥是股東,進而對被告提告及驅趕?是被告所述皆依事實陳述,不知有何侮辱李美月之事?㈢如仍認被告該負刑責,請參照被告無前科紀錄,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依被告上訴理由所載,所提出之證人徐東富、張譽騰出具之
證明書、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拋棄切結書及聲明書所載,僅能證明被告與李美月間就竹圍卡拉OK店之所有權確有民事糾紛,尚不能證明李美月有唆使林文祥侮辱被告或唆使林文祥提出竊盜告訴。且被告與李美月二人間就竹圍卡拉OK店之所有權歸屬既有民事糾紛存在,雖被告主觀上逕認為其依上開證人徐東富、張譽騰、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竊盜案件之刑事無罪確定判決、拋棄切結書及聲明書之證據,足認其已取得竹圍卡拉OK店之所有權,並自信其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被告主觀上認為李美月將竹圍卡拉OK店占為己有係毫無人格,仍應循民事訴訟保障其合法權利,且不得公然對李美月為人格上貶抑之侮辱言辭,被告仍於99年7月4日公然以「幹你娘雞掰」辱罵李美月,又於99年8月25日公然以「幹你娘雞掰」、「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等言詞辱罵李美月,自不能因其主觀上認李美月有將其財產占為己有,遽即免除此部分公然侮辱之刑事責任,其理亦明。且審酌被告二次公然侮辱犯行之上揭侮辱言詞,認原審各量處拘役30日,亦未失之過重,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理由猶一再指稱:竹圍卡拉OK店係被告所有,李美月將之占為己有,且唆使林文祥於99年4月10日驅趕及侮辱被告,並唆使林文祥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係毫無人格可言云云,而意指李美月毫無人格,故自己得為本件侮辱言辭云云,顯非可採,尚非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㈡再李美月是否認為林文祥是竹圍卡拉OK店股東,或虛偽陳述
林文祥是竹圍卡拉OK店股東,均無從以此推論李美月與林文祥間有何姦情存在。更不得以之認定被告得於99年8月25日公然以「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辱罵李美月。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再稱:若無姦情,何以偽稱林文祥為股東;被告所述係依事實陳述,有何公然侮辱云云,尚非可採,亦非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㈢再參酌本件被告犯行係二次貶詆證人李美月名譽,使證人李
美月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行為甚為不當,復被告行為後至今已逾1年多,迄今仍未能與李美月達成和解,且犯後未見悔意,原審未諭知緩刑,亦屬適當,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前科,請求諭知緩刑云云,尚非可採,難認為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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