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1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北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世才 訴訟代理人 王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則係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而提起反訴,可知本件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買賣關係而發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簽訂銷售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買
受「CM-1065門盒型立式切削中心機」(下稱系爭機械)1台,價金新臺幣(下同)1,851,984元,約定被告先付訂金35萬元。嗣於97年3月14日,經被告完成驗收作業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機械運送至其指定之處所,原告已完成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詎被告竟拒不付尾款1,501,984元,且經催討亦拒絕給付。
㈡依兩造合約書第2條付款方法第1、2點約定:「訂金:35
萬元整」、「餘款:於賣方交貨7日內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但經賣方同意分期付款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方法交易者,不在此限。」系爭機械既經被告公司負責人親至原告公司,進行試機及驗收工作,並於其確實完成驗收作業後,原告方按其指示出貨,被告自應依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將尚未給付之尾款交付原告。
㈢併為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0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接獲遠繼公司訂單後,向福碩公司訂4部CNC車床,及
向原告訂購系爭機械。96年10月16日兩造約定系爭機械之各項規格,並以同年12月16日為交貨期,及交貨期前再補簽書面合約,隨即被告於96年10月16日當天開立訂金支票3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逾96年12月16日交貨期仍未交書面合約,直至同年月19日才第一次寄出書面合約,但因規格錯誤及過於簡化,且已過交貨期,被告未立即簽回該合約。96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業務廖小姐再傳真合約,並以電話向被告說明會以前述96年10月16日約定之書面內容為出貨規格。事後(約97年2月初)再洽商時,原告公司之廖小姐告知可於97年3月1日前通知被告驗收,被告才在收到原告寄出合約後,簽回該合約,並通知遠繼公司出貨期延至97年3月10日過後,最後才會安排系爭機械於97年3月14日裝櫃出貨。詎原告於97年3月1日前未通知驗收,因出口船期已定,被告乃電催被告公司業務廖小姐,若無法於97年3月14日如期出貨,勢必退貨,亦告知驗收工作被告可配合壓縮天數,但至少需提供3個工作天。然97年3月11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驗收,系爭機械仍無法提供被告作驗收,因直到最後裝訂系爭機器前一刻(97年3月14日凌晨1時),原告還在對系爭機械作修改及測試PLC(即控制系爭機械裡電腦及電路邏輯之計算、判斷…等程序之簡稱,可謂系爭機器之靈魂)。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機械已經被告驗收完畢,為被告確認無誤,
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及合約約定,將系爭機械尾款給付原告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蓋:
⒈原告並無提供充分時間予被告對系爭機械作驗收,故被告
並無執行系爭機械之驗收工作,更無完成驗收之作業。⒉就國內及原告之同業而言,對機器驗收之作業通則是以書
面為之,即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驗收單,驗收單會列受驗標的之規格、配件…等驗收內容,並於買方驗收完成完畢後加以確認簽名或簽印。然本件原告並無提出相關驗收證明之書面。
⒊兩造合約第3頁第6行明定:「㈡餘款:於賣方交貨7日
內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但原告未能提供應有之驗收時間,故97年3月14日裝櫃出貨後,原告無法向被告要求一次付清餘款,原告公司業務廖小姐乃與被告協調系爭機械之餘款及發票5%稅款等款項,而得3點共識:
①因原告未能如期提供被告應有充分驗收時間,原告接受
被告開立時間延後之餘款期票1張,其延後之時日作為被告到遠繼公司之大陸廠內作驗收之相對時間。
②如該餘款期票到期,系爭機械仍未完成驗收時,由被告再開立時間再延期之餘款新期票換回舊餘款期票。
③待系爭機械完成驗收後,被告再付發票5%稅額給原告。
因原告無提供應有之充分驗收時間,其才會接受被告開立時間延後之餘款期票1張(該票為台灣銀行五股分行、票號AC0000000,到期日〈應係發票日之誤〉97年7月5日之支票)。
㈢被告開始驗收系爭機械至兩造在台中市(原告之律師事務所
內)開和解會議止,對系爭機械之重大瑕疵問題與處理情形如下:
⒈被告於97年5月8日至遠繼公司大陸工廠對系爭機械作驗
收工作,至97年6月16日運返台灣前,仍然無法完成系爭機械之驗收。其間發現多項重大瑕疵問題如下:
①水平無法調整,因墊塊數量不足。通知原告補寄─問題已解決。
②滑道油嚴重洩漏,油路分配器洩漏。通知原告補寄─問題已解決。
③M92及M93指令無法命令ATC換刀之模式改變。通知原
告修改PLC─問題尚未解決(ATC指系爭機械運行中可依程式命令而變更刀具之功能的一種可自動換刀機構,簡稱ATC)。
④ATC換刀中途遇停電,復電後無法在操作面板上使之回歸ATC原定位。通知原告修改PLC─問題尚未解決。
必需由第1人使用者攀登至高約3米的系爭機械頂端以手動方式轉動ATC後,再由第2人使用者目視ATC是否有回歸原定位。對攀登至高約3米的系爭機械頂端之使用者而言,是非常危險之過程,此乃因系爭機械出貨前,在原告廠內並未對系爭機械ATC之PLC作完整測試之故。
⑤執行ATC換刀時,操作面板功能應全部鎖住,但未鎖住。通知原告修改PLC─問題尚未解決。
⑥ATC大徑刀功能無法使用。通知原告修改PLC─問題尚未解決。
⑦ATC重刀功能無法使用。通知原告修改PLC─問題已解決。
⑧主軸水幕罩功能無法使用。通知原告修改─問題尚未解決。
⑨異常及操作說明書之中文版不完整。通知原告修訂─問題尚未解決。
⑩6"夾頭12組未附。
⑪執行剛性攻牙,會產生監控異常而當機。通知原告修改
PLC─問題尚未解決。⑫執行程式中,會產生過行程異常而當機。通知原告修改
PLC─問題尚未解決。⑬油水分離機缺少計時功能。通知原告修改PLC─問題尚未解決。
⑭主軸吹氣功能無法使用。通知原告修改PLC─問題已解決。
⑮操作面板控制M8及M24功能不完整。通知原告修改PLC─問題尚未解決。
⒉97年6月下旬,原告公司之鍾小姐支會被告:「原告江總
經理要到遠繼公司大陸工廠內對系爭機械作瞭解…」,嗣原告江總經理到達遠繼公司大陸工廠內後,與遠繼公司對系爭機械現況瑕疵問題做瞭解及討論。但據遠繼公司轉訴抱怨:「原告江總經理對系爭機械瑕疵問題不但沒能當場幫忙解決,且將責任全歸咎於西門子台灣分公司,又未能與遠繼公司充分討論即匆促離開現場!…」。
⒊97年7月30日上午9時,被告至原告公司就系爭機械瑕疵
問題舉行會議,遠繼公司亦派員出席與會約3小時。但會議並無法達成共識而終致結論破裂。至當天下午7時前,逾10個小時都在討論瑕疵問題發生情況及解決方案。經被告讓步及妥協而達成對瑕疵問題分為5大項,原告亦提出解決方案及處置流程。至當天下午7時後,原告江總經理堅持完成5大項瑕疵問題之第1大項後,被告必須付清系爭機械全部尾款,另第2至4等4大項不為延期付款之條件。被告只願讓步,系爭機械尾款分為3份並附屬於前3大項,即原告完成上列第1大項,被告即支付3分之1系爭機械尾款,原告完成上列第2大項,被告既再支付3分之1系爭機械尾款,原告完成上列第3大項,被告既再支付3分之1系爭機械尾款。另上列第3及4等大項不為延期付款之條件。但兩造各為堅持下,致會議無法達成共識而終致結論破裂。
⒋97年8月4日至5日,原告黃副理自行到達遠繼公司大陸
工廠外,欲進廠對系爭機械作PLC更新、測試,惟因原告事前未知會遠繼公司及被告,而遭遠繼公司拒絕在廠外,事後轉向對遠繼公司推廣原告公司之其他機種之產品及報價後,在無解決系爭機械瑕疵問題之情況下返台。之後,原告江總經理多次向多人指控被告詐欺…等惡語毀謗被告。
⒌97年8月8日,被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退機暨解除合約
而寄出存證信函;97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依民法第359條主張退機暨解除合約而再寄出存證信函。97年11月間,原告委託律師邀被告到台中市律師事務所談和解,之後兩造在該律師事務所的和解會議因條件相差甚巨而致和解破裂。
㈣綜上所述,系爭機械尚未完成驗收,且原告對系爭機械之瑕
疵問題未能積極處置及事後態度惡劣,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失。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出售予反訴原告之系爭機械有嚴重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業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
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之規定,因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定金35萬元,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萬元等語。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如本訴部分之陳述,反訴原告既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積欠反訴被告系爭機械尾款1,501,984元,何能要求反訴被告將35萬元之定金返還?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要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行事項:本件兩造於96年12月24日正式簽訂銷售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機械,價金1,851,984元,被告已先於同年10月16日支付定金支票35萬元予原告並已兌現,97年3月14日系爭機械出貨至被告客戶遠繼公司大陸工廠,餘款(即尾款)價金1,501,984元被告尚未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銷售合約書、存證信函、出貨單及定金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3號卷第4至11頁、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械業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至原告公司進行試機及驗收工作,並於其確實完成驗收作業後,原告方按其指示出貨,依銷售合約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應將尾款支付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銷售合約書第2條2點固約定:「餘款:於賣方交貨7
日內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但經賣方同意分期付款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方法交易者,不在此限。」惟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提供應有之驗收時間,故97年3月14日裝櫃出貨後,原告無法向被告要求一次付清餘款,原告公司業務廖小姐乃與被告協調系爭機械之餘款及發票5%稅款等款項,而得有:①原告接受被告開立時間延後之餘款期票1張,其延後之時日作為被告到遠繼公司之大陸廠內作驗收之相對時間,②如該餘款期票到期,系爭機械仍未完成驗收時,由被告再開立時間再延期之餘款新期票換回舊餘款期票,③待系爭機械完成驗收後,被告再付發票5%稅額給原告等3點共識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嗣後原告確接受被告所開立時間延後餘款期票即台灣銀行五股分行、票號AC0000000,發票日97年7月5日之支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是系爭機械於97年3月14日出貨前,縱曾經被告驗收,然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甚明,則原告能否依上開合約條款請求被告支付尾款,尚不無疑問?㈡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機械有其所指之重大瑕疵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機械之現狀是否符合本件銷售書所載規格?原告依契約內容所提供之系爭機械PLC啟動機械及系爭機械可否正常自動運作?如無法正常自動運作,可否修補?如可修補,所需費用為何?」後,其鑑定結論:就有關系爭機械之現況是否符合銷售合約所戴之規格部分,經比對合約所載規格與現況後,認為:系爭機器經確認其機身上標示與合約所載相同。合約所載行程:l000×600×500mm(X/Y/Z):經行程操作確認與合約所載名稱、數量相符。合約所載控制器:西門子802DSL:經確認主機板上型號標示與合約所載名稱、數量相符。合約所載直結式主軸:8000RPM(外徑φ150內徑φ70大鋼珠)/9/11KW(IPH7107)經確認主軸上標示與合約所載名稱、數量相符,經轉速測試後確認面板畫面呈現可達8000轉。合約所載刀庫型式:刀臂式/30刀,刀具型式:BT40:
⒈經確認與合約所載名稱、數量相符。⒉內無刀具,無法確認刀具型式。合約所載線性滑軌/馬力2/2/2KW(B):經確認與合約所載名稱、數量相符。合約所載加PLC及M碼功能:
部分M碼指令輸入後有相對應動作,而部分M碼指令輸入後有相對應動作。合約所載油水分離機/熱交換器/自動斷電:經確認本案鑑定標示具有油水分離機、熱交換器,並具有自動斷電選項,選擇自動斷電後,按壓控制器面板無作動,但控制面板及機械本體仍然有燈號亮起與畫面顯示。合約所載全罩式護罩/旋轉式操作箱(含移動手輪操作盒):經確認與合約所載名稱、數量相符。合約所載公升裝中央自動潤滑系統/M功能加工側邊吹氣:⒈中央自動潤滑系統經實際測量後,該潤滑液容積空間為l0cm×20cm×12cm÷l000=2公升。⒉本案鑑定標的之面板具有加工吹氣放動及關閉之按鈕,審酌操作手冊進行吹氣停止之M碼功能時,該等M碼指令輸入後呈現無作動。合約所載油壓系統:6”夾頭×12/sHP4P5623:具有油壓管,但無夾頭,與合約所載名稱、數量不相符。合約所載餘屑左右螺旋+前蓄屑盤(不含輸送機):經確認與合約所載名稱、數量相符。合約所載電源供應規格:380V/3相/50Hz(含除屑機、切削水馬達、過負載繼電器等):⒈依據本案鑑定標的之電控箱、安裝手冊等,本案鑑定標的為380V/3相,但無除盾機。⒉經確認與合約所載名稱、數量不相符。合約所載電路圖中文說明/異警排除中文說明/操作中文說明/工具箱及調整工具(含補漆罐及地基調整螺絲):⒈經確認具有診斷指南、銑床操作與程式設計及地基調整螺絲4個,但無電路圖中文說明、工具箱及調整工具中之補漆罐。⒉經確認與合約所載名稱、數量不相符。合約所載主軸狀出水系統(6孔)、150公升切削液系統、增加一組馬達大於750W(水箱加輪子):經確認與合約所載名稱、數量相符。合約所載主軸水幕罩(防FCD材質切削粉末飛揚):經確認與合約所載名稱、數量相符。合約所載變頻器:適用大徑刀功能、重刀功能(M控或802DSL自設):經確認與合約所載名稱、數量相符。另就有關原告依契約內容所提供之系爭機械之PLC啟動器部分,認為:「壹、鑑定標的之PLC主機板運作結果:…本院對本鑑定標的進行組裝、保養後初次上電,在初次上電時PLC控制器螢幕呈現白底無文字而閃爍樣態,因此本院無法進行鑑定標的之功能操作。
二、…由被告於100年8月12日提供相同型號之PLC主機板進行更換之,故本案鑑定案之現況比對分析依據非鑑定標的原設置之PLC主機板之情形下,並以本案鑑定標的原有插設之記憶卡內儲存之程式,完成正常上電開機之相關紀錄。三、本案鑑定標的之現況比對,涵蓋目視檢視組件及上電後進行功能操作,其中有關本案鑑定標的之銷售合約並無載述本案鑑定標的之M碼詳細功能,因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CM-1
065面板按鍵操作手冊所載之M碼功能內容作為確認之參考。因此,本案鑑定標的更換相司型號之PLC主機板以置入原
PLC主機板內之記憶卡以完成設定之儲存內容。四、其中,有關銷售合約所載M碼功能,涵蓋使用者自行設定之M碼指令,故有關使用者自行設定部份,則非本案鑑定標的是否具有符合旨售合約規格之比對依據。貳、PLC主機板:一、本案鑑定標的之PLC主機板呈現白底無文字且閃爍樣態,因而無法完成功能操作之結果,依據該PLC主機板所屬廠牌資訊進行關資訊蒐集,該等PLC主機板屬特定廠牌所製造者,因而認定有必要送回上開廠牌之製造者進行檢視確認可否修復或直接更換新品,而其修復方式及費用說明如下:㈠更換新品:⒈更換新品無折抵原PLC主機板及其主機板組件:更換相同型號新品之費用(包含安裝費用)為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元整(含稅)。⒉更換新品且折抵原PLC主機板及其主機板組件:以原有PLC主機板及其主機板組件之組件進行交換折價,則依據原有PLC主機板及其主機板組件之現況,可折抵約新台幣壹萬元至貳萬元不等,故該等費用為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元整(含稅)至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元整(含稅)左右。㈡原品檢視可否修復:⒈檢視本案鑑定標的之PLC主機板及其主機板組件,至鑑定標的PLC主機板所屬特定廠牌製造者進行檢測以確認可否進行修復,而該等費用將包含運送費用及檢測費用,初步評估檢查時間預估至少半年以上,又一切尚待送回鑑定標的PLC工機板至廠牌製造者方可得知。⒉倘若經該鑑定標的PLC主機板廠牌製造者於檢視作業完成後,提供可修復之方案及其費用,初步評估檢視及其修復費用預估將比更換新品價格高。唯一切依據PL
C主機板廠牌製造者回覆得以修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證(置於本院卷外),可見系爭機械非但其名稱、數量與合約所載有部分不符,且亦無法正常操作,是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機械應有瑕疵之存在,至為灼然,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在原告完成系爭機器之瑕疵修復前,拒絕尾款之給付,於法亦屬有據。
㈢至原告對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雖提出意見,表示:㈠第15頁
無對應組件稱依據原告提供之安裝保養手冊,本案鑑定標的應具有「機外排屑器」及「集屑箱」之元件,經目視檢視無發現相對應上開原件。然查:⒈該「機外排屑器」等同第56頁所載之輸送機,而該輸送機係選配之元件,故非本件買賣契約應附配件。而集屑箱屬輸送機之配件,是既未選購輸送機,則亦未附集屑箱,此部分原告並無違約。⒉況參被告所提98年1月6日之答辯兼反訴狀第4頁以下所稱瑕疵,並無上開事項。㈡第47頁以下有關加PLC及M碼功能測試結果:M07、M08、M09、M17、M30、M80、M80、M82、M8
3、M84、M85、M86、M87、M88、M89,鑑定報告表示鑑定標的無相對應作動,惟並未說明原因。且查:⒈上開鑑定結果之原因所在多有,可能係元件損壞、或機器閒置過久未定時保養所致,且原告將系爭機械出貨至中國即由被告持有,亦有可能係被告使用不當而肇生。⒉況被告於上開答辯兼反訴狀第4頁以下第3點主張M92、M93之瑕疵,第15點主張M8、M24瑕疵,鑑定報告僅認定M8有問題,但其餘部分並未認定存有瑕疵。㈢第53頁比對結果說明「經確認本案鑑定標的標示其有油水分離機、熱交換器、並具有自動斷電選項,選擇自動斷電後,按壓控制器面板無作動,但控制面板及機械本體仍然有燈號亮起與畫面顯示」。然查:⒈上問選擇自動斷電後,按壓控制器面板無作動之原因,鑑定單位並未說明,可能亦係機器閒置所致之元件損害。⒉況被告於上開答辯兼反訴狀第4頁以下並未主張有瑕疵。㈣第55頁有關
M功能加工側邊吹氣部分,比對結果說明「⒉本案鑑定標的之面板具有加工吹氣啟動及關閉之按鈕,審酌操作手冊進行吹氣停止之M碼功能時,該等M碼指令輸入後呈現無作動」。然查:⒈上開結果與前開第㈡點所述M碼功能欠缺之原因應相同,可能係元件損壞、或機器閒置過久未定時係養所致,且原告將系爭機械出貨至中國即由被告持有,亦有可能係被告使用不當而肇生。⒉況被告於上開答辯兼反訴狀第4頁以下第14點主張主軸吹氣功能無法使用,但經通知反訴被告修改PLC,問題已解決。故本件應無此瑕疵。㈤第55頁油壓系統比對結果稱具有油壓管,但無夾頭,與合約所載名稱、數量不相符。然查,上開夾頭均已依約出貨,為何無該夾頭,原告實亦不解,亦可能像被告持有中所遺失。㈥第57頁電源供應規格之比對結果說明⒈依據本案鑑定標的之電控箱、安裝手冊等,本案鑑定標的為380V/3相,但無除屑機。然查,此除屑機即等同第56頁所載餘屑左右螺旋,此僅為名詞使用不同而已,故此部分並無欠缺。㈦第57頁電路圖中文說明比對結果稱⒈經確認具有診斷指南、銑床操作與程式設計及地基調整螺絲4個,但無電路圖中文說明、工具箱及調整工具中的補漆罐。然查,上開物品均已依約出貨,為何欠缺,原告實亦不解,亦可能係被告持有中所遺失。㈧第61頁所稱
PLC主機板損壞部分,原告出貨時係正常狀態並未損害,且被告主張之瑕疵並未提及有主機板損壞情事,足證該主機板出貨時係屬正常。而該PLC主機板壞之原因可能係被告使用中損壞、或機器長期閒置未定時保養所致,亦難將此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系爭機械自97年3月14日出貨至遠繼公司大陸工廠後即因無法正常運作,而於97年6月16日運回台灣,已如前述,則縱於本件送鑑定時因已經過相當時日,致鑑定時系爭機械之現況與出貨當時有所不同,亦不得以此而推認系爭機械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又被告主張系爭機械之瑕疵部分,有多項經通知原告修改PLC主機板,然其問題仍無法解決(參見壹之二、㈢部分),可見系爭機械之PLC主機板亦有瑕疵之存在,是原告上述意見即使有部分實在,亦無法否認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認定系爭機械存有瑕疵之事實。
㈣從而,原告依銷售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50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即第354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機械有名稱、數量與合約所載有部分不符,且並無法正常運作,業如前述,顯見反訴被告出售予反訴原告之系爭機械應有未具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又反訴原告已先後於97年8月8日、97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本件系爭機械之買賣契約,亦有存證信函影本2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而反訴被告對其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並未加爭執,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亦無疑義。至反訴被告另抗辯:縱系爭機械有少部分之瑕疵,然亦僅減少價金問題,尚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系爭機械於97年3月14日出貨至遠繼公司大陸工廠後,因存有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於短短3個月即97年6月16日即遭運回台灣處理瑕疵問題,且反訴被告一直拒絕修復瑕疵,可知反訴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反訴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之規定,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其已所受之定金共70萬元等語,惟上開民法第249條第3款係「契約不能履行時」所為之規定,不能適用於本件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情形,反訴原告引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顯有誤解。又反訴被告係於97年10月16日收受反訴原告所交付之定金支票35萬元,故反訴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應屬有據。至有關利息請求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應自97年10月16日起算,然上開定金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12月5日(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於該日上開支票經提示始能兌現,反訴被告受領定金35萬元之日期應為該日,是反訴被告受領之上開35萬元應附加之利息應自97年12月5日起算。㈢綜上,反訴原告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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