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乙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已將其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對該項減縮並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矮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之該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首開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對其聲明認諾,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而被告雖未受合法通知,然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自行到庭辯論,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應從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被告既對原告之主張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