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汐止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楊振強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僅償還本息,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