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之間訂有「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被告為原告之客戶,被告並委託受任人 鄧明達 全權代理與原告所為包括有價證券、期貨或其他金融商品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及其他往來之所有事宜;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委託原告買進「東榮工」股票二十二萬五千股,應付與原告之交割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惟被告違反給付結算義務,依前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在此係指被告)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本開戶契約當然終止,乙方(即原告)即註銷其帳戶,將違約情形函報櫃檯中心,代辦給付結算手續...」,第二項復約定:「乙方依前項代辦方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之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關係或應付甲方之財務予以抵扣取償,如仍有不足,再向甲方追償。」,原告依前述契約約定為被告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將所受證券於原告在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所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後,扣除賣出所得款項尚不足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爰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三、證據: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暨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免辦交割帳戶款券劃撥資料單、康和證券賣出報告書、處分成交價金計算表、原告公司開戶契約文件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文件、印鑑卡、聲明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代理買賣、交割)書上之有關簽名、蓋章均為其親自所為,然斯時係因其男友 李宗錡 之母 林麗雪 拿給其簽名蓋章的,其目的在提供李宗錡炒作股票,因而至原告公司開戶;惟系爭帳戶之股票買賣均非其本人所承作,其亦無資金買賣股票,然其不知系爭帳戶李宗錡會用來買賣股票,是上開股票之買賣均與其無涉,其無從負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間訂有「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被告為原告之客戶,被告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委託原告買進「東榮工」股票二十二萬五千股,應付與原告之交割金額計為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惟被告違約給付結算義務,依前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原告為被告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將所受證券於原告在康和證券所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後,扣除賣出所得款項尚不足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爰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文件、印鑑卡、委任授權及委任承諾書上之有關簽名、蓋章均為其親自所為,然斯時係因其男友李宗錡之母林麗雪拿給其簽名蓋章的,其目的在提供李宗錡炒作股票,因而至原告公司開戶,惟系爭帳戶之股票買賣均非其本人所承作,其亦無資金買賣股票,然其不知系爭帳戶李宗錡會用來買賣股票,是上開股票之買賣均與其無涉,其無從負責云云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暨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免辦交割帳戶款券劃撥資料單、康和證券賣出報告書、處分成交價金計算表、原告公司開戶契約文件各一件為證,被告均不否認前述文件上其簽名、蓋章之真正,其雖以:系爭帳戶之股票買賣均非其本人所承作,其亦無資金買賣股票,且其不知李宗錡會利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是上開股票之買賣均與其無涉云云為辯,惟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開戶契約文件第十二項之聲明書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其中聲明書已載有:「立書人同意,凡以本人留存之同式印鑑辦理之有價證券(券含融資融券交易)及期貨委託買賣、交割、出金、從事其他新種商品交易及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如變更地址、電話...等),均視同本人之行為,...。另立書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所有之有價證券、保管條、印章、款項及存摺交由貴公司(指原告)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等字句,而委任授權暨委任承諾書上亦載明:「茲授權受任人全權代理委託人與貴公司為商品交易(包括有價證券、期貨或其他金融商品)委託買賣、辦理交割或其他與貴公司往來之所有事宜,上開事宜均由委託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受任人並承諾,就代理委任人從事上開商品交易行為,對貴公司所生之債務,同意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受任人與委任人間,若因委任內容生有任何爭議,與貴公司無涉,均以受任人之指示為準。」等字句,是被告既自承已於其與原告間就前開相關契約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蓋章,其上開辯解縱屬真實,亦無從免除其應負償還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依法即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執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暨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