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壹紙暨同式其餘參紙聯單上偽造之 陳茂興 署押共陸枚(每聯各貳枚)、甲○○照片壹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虛偽記載聲請人為陳茂興而偽造其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於申請者簽名欄及同意聲明欄偽造陳茂興署押各一枚(聲請書誤為偽造陳茂興署押三枚,應予更正),以複寫方式製作一式四份之申請書,並領取其中之客戶留存聯,其餘參聯則由電信公司及通訊行各自留存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經變造之陳茂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六八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並據陳茂興證述在卷,是除所換貼之照片一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外,該非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聲請就變造完成之陳茂興有未洽。另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式四聯中,客戶留存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予宣告沒收;其餘三聯雖非被告所有,惟其上關於陳茂興之簽名部分均屬偽造,已如前述,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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