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無故離家,且將自身戶籍遷出至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里一四鄰功學社新村一二七號,為此原告曾多次透過親友,嘗試與被告連絡,惟被告音信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五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兩造所生親子 孫智堅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無故離家,且將自身戶籍遷出至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里一四鄰功學社新村一二七號,為此原告曾多次透過親友,嘗試與被告連絡,惟被告音信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親子孫智堅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相符,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五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即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