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恐嚇安全部分,已另以協商判決審結)與告訴人乙○○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平時很少回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突然回到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四樓住處要抱走小孩,因乙○○堅持不讓甲○○抱走小孩,與乙○○發生口角,詎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瘀傷、左臂側及後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蔡建興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