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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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具壹台及電線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時間密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累犯之例,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取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為適用,本件被告係將其所有之電話機以盜接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則被告所有之該電話機一台及電線二條(均已扣案),自屬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前揭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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