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本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花蓮縣團管區報告參加點閱召集,卻遷出原戶籍所在地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之罪。嗣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法官李豫雙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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