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記載「竊取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查獲時間為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先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並屢經徒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卻一再觸犯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惡習難改,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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