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榮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悠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簡字第七五二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係鄰居,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對方,致乙○○受有右顏面淤腫二.五×二.五公分、右臂咬傷合併淤腫三×三.五公分之傷害,甲○○受有右上臂撕裂傷及兩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調查時委任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委任狀各二紙在本院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秋宏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