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雖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令被告甲○○遵期到庭,然經本院定期傳喚被告甲○○及具保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到庭,均未遵期出庭應訊,具保人乙○○亦無呈報被告甲○○有遷移他址之情事;嗣經本院開具拘票拘提,亦無所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二份、拘票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拘提未獲報告書一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則被告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具保人乙○○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