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喻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原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182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喻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喻宗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10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2月9日22時3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118號旁空地,為警攔查,並採集許喻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許喻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訴追。
三、證據名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於100年7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
徒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與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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