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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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信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雖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未更動,然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無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已有不該,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同向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距離而追撞前車,致告訴人 廖彩琴 受有左前臂挫傷擦傷、左膝蓋挫傷擦傷、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及所承受之痛苦;又衡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過失,且告訴人稱:車禍後花費雖達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惟考量被告經濟狀況,願以12萬元與被告成立和解,然截至履行期日止,被告僅賠償5萬元,嗣並表示沒有辦法工作,沒辦法償還等語,顯見被告未積極賠償之態度,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京城銀行帳戶明細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4份附卷可參,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2名子女同住、打零工,日薪800至1,200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患有愛滋病、中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李濂 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