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六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翁慶道
毛禮禎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以雲警六偵社字第10810026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慶道、毛禮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翁慶道、毛禮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19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號(快樂園歡唱會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翁慶道、毛禮禎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徒手互相鬥毆,造成被移送人翁慶道受有頭部多處挫傷、頸部扭傷、左前臂挫淤傷、前胸挫傷、右踝部挫腫傷,右背多處挫傷;毛禮禎受有左眼角撕裂傷約3公分、右眼視力模糊、頭部外傷併頭皮腫脹等傷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翁慶道、毛禮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年7月19日出具之翁慶道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年7月24日出具之翁慶道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㈢、現場照片10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翁慶道、毛禮禎有於前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又其等雖均不提出刑事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各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翁慶道、毛禮禎2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爰審酌被移送人翁慶道、毛禮禎二人酒後在公共場所,不思約束自己行止,僅因細故引發口角衝突,即互相徒手鬥毆,顯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再考量被移送人等人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受傷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2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