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素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撤銷。
牛素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牛素珍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因疑其夫 唐瑞平湯雅 評有染,遂至 湯雅評 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社區,未經許可自地下室停車場之1樓坡道出入口,步行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而侵入之,並停留約10分鐘。嗣經湯雅評報警究辦,而偵查知上情。
二、案經湯雅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就被告牛素珍於102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至告訴人湯雅評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號社區,自地下室停車場1樓坡道出入口步行進入,無故侵入住宅;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上開地下1樓停車場內,辱罵告訴人「真是賤人」、「妳不要臉,妳不要臉的女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評價,而公然侮辱。原審就上開公然侮辱部分,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因被告及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至原審關於上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102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區○○○道○道進入地下停車場乙節(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1頁反面、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03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14頁反面至1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去找配偶唐瑞平,沒有看見警衛,當時停車場大門開啟,伊聽見唐瑞平發動汽車準備從車道駛出,才走下坡道進入停車場,不知這是違法行為云云(原審審易卷第11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20頁)。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湯雅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年10月10日在上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伊坐在唐瑞平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從車頭出現等語(103年度他字第4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6頁);證人唐瑞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湯雅評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被告從車道走到伊車子旁邊,與湯雅評拉扯,伊將被告拉開後,湯雅評從車道走上去找保全等語(他字卷第188至189頁);證人即社區警衛 陳守北 於檢察官訊問亦證稱:早上時段,車道大門打開,牛素珍自己從車道走入停車場,伊自後跟上詢問要找哪一位,她說要找人,後來湯雅評搭電梯至停車場B1,牛素珍與湯雅評有言詞爭執,伊就說這是私人住宅,早上住戶還在睡覺,講話這麼大聲就去外面講,湯雅評要求伊報警,伊上去警衛亭打電話報警等語(他字卷第196、197頁)。核與被告自承由該社區坡道走入停車場一情相合(原審審易卷第11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14頁反面至15頁),均可採信。
(二)經原審勘驗該社區監視器翻拍光碟,結果如下:「00:21畫面係以翻拍方式拍攝監視器畫面呈現,畫面中顯示之時間為2013/10/10,06:59:47,左上角及左下角視窗可以見到唐瑞平駕駛車輛停在地下停車場車道通行處,靠近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處」、「00:31畫面中顯示之時間為2013/10/10,06:59:57,左下角視窗可以見到湯雅評自樓梯間走入地下停車場」、「00:39畫面中顯示之時間為2013/10/10,07:00:05,左上角視窗可見湯雅評走向唐瑞平車輛後車廂處,唐瑞平下車將湯雅評手提物品放入後車廂」、「01:01畫面中顯示之時間為2013/10/10,07:00:27,右上角視窗可以見到被告步行至停車場1樓坡道出入口,此時停車場1樓坡道出入口並無柵欄、鐵捲門等之阻礙設施」、「01:13左下角視窗可以見到唐瑞平的車輛後車廂門未關閉而行駛,行駛至地下停車場接近坡道之出入口處時,適被告已由1樓車道坡道步入地下停車場接近出入口處,唐瑞平車輛並因而停車,且地下停車場接近坡道之出入口處亦無柵欄、鐵捲門等之阻礙設施」、「01:
17被告走向唐瑞平車輛副駕駛座處,唐瑞平從駕駛座下車後,先將後車廂門關閉,再至副駕駛座處與被告交談,並拉扯被告,將被告拉至車輛右後方」、「01:42湯雅評自副駕駛座下車,走向被告及唐瑞平處觀望」、「01:57湯雅評嗣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坡道走至停車場1樓坡道出入口處(左下角至右上角視窗),左下角視窗並可見到被告及唐瑞平走到地下停車場坡道出入口即唐瑞平車輛之右前方處」、「02:18湯雅評與停車場1樓坡道出入口之警衛室有交談,其後又從停車場坡道走回地下停車場,站立在唐瑞平車輛之左前方,面向被告及唐瑞平」、「03:40湯雅評繞過車輛後方走到被告及唐瑞平站立位置後方,被告旋而面向告訴人,二人有交談動作」、「04:07此時警衛陳守北從坡道走進地下停車場,唐瑞平將車上物品取下後,將車輛駛回停車格,期間被告有往坡道走出又再走回地下停車場,此時畫面中顯示之時間為2013/10/10,07:05:31」、「06:14被告往停車場內走到唐瑞平停車格前,唐瑞平將車輛停好後下車,此時可見警衛亦走入地下停車場」、「06:37被告走回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與告訴人及警衛有交談。07:40至08:42被告在地下停車場坡道至1樓出入口處徘徊」、「08:48被告走回地下停車場,與唐瑞平及湯雅評站立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與唐瑞平有交談、拉扯」、「09:26被告再度走到停車場坡道處」、「10:09此時可見警察2位騎乘機車前來地下停車場處理糾紛」,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5幀存卷可考(他字卷第166至173頁、卷附證物袋、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足見被告未經許可,無○○○區○道○道步行進入地下停車場後,停留約10分鐘。
(三)被告所辯不知違法侵入告訴人住宅一事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於原審供認:伊曾於102年7月28日凌晨某時前往該社區,當時停車場大門關閉,於是伊找停車場門口的警衛,表示其夫之車子在停車場內,由警衛陪同伊進去確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頁)。且證人即該社區警衛 劉正義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時伊在警衛亭值班,牛素珍表示從她先生那裡拿到搖控器、磁扣,希望能試試看,伊以牛素珍非住戶為由拒絕,牛素珍又說只想看她先生的車子是否在停車場,於是伊同意她試用搖控器開啟車道鐵捲門後,牛素珍再要求進入停車場查看,因牛素珍非住戶,所以由伊陪同自車道進入停車場,看見她先生的車輛,牛素珍即取出相機拍照,復由伊陪同牛素珍搭乘電梯至1樓;牛素珍以磁扣測試,可以開啟社區大門;期間牛素珍數度要求上樓,卻無法說出去哪一層樓,均為伊拒絕等語(他字卷第195至196頁)。基此,被告曾於102年7月28日前往該社區,欲進入停車場遭拒,經警衛劉正義陪同,始得自車道進入停車場,斯時即知該社區停車場,乃屬有警衛駐守之私人住宅。
2、原審勘驗102年10月10日現場綠音光碟,結果為:「0分0秒至2分24秒,牛素珍:真是個賤人」、「警衛:車不要停這樣…」、「湯雅評:沒關係,我要讓警察進來。因為人進來我家,我要讓警察知道人進來我家」、「牛素珍:這不是妳家,這是公共場所」、「湯雅評:這是公共場所?你沒有所有權你怎麼可以進來?」、「牛素珍:抱歉,守衛有看到我從這裡進來的」、「警衛:…」、「牛素珍:沒關係,這裡是公共場所」、「警衛:這裡不是公共場所」、「牛素珍:沒關係,這裡是公共場所,這裡是車場,我是從停車場這邊進來的。沒關係,你報了沒關係」、「警衛:你有看到這個嗎?」、「牛素珍:…我已經說過了,我是從這邊進來的」、「警衛:對啊,禁止你聽得懂嗎?妳看得懂字嗎?來這裡還大小聲,要就到外面講,…進入私宅」、「牛素珍:沒關係啊,我不是進入私宅」、「牛素珍:真的是不要臉」、「湯雅評:妳這樣跟我談是談不出所以然的」、「牛素珍:妳憑什麼跟我講話。妳不要臉、妳不要臉的女人」,此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內卷附證物袋、原審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3、參合上情,被告已於102年7月28日凌晨欲進入該社區停車場一節,經警衛劉正義攔阻,且以被告非住戶,多次堅拒被告搭乘電梯上樓,可見被告斯時即知該社區係私人住宅,並非公共場所。其卻於102年10月10日,見車庫鐵捲門開啟,趁警衛陳守北未及注意之際,自車道步行進入停車場,復於警衛陳守北告知此為私宅後,仍一再強辯該社區停車場為「公共場所」。是被告以不知違法侵入告訴人住宅一詞置辯,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強行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又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住戶停放車輛之用,然就大樓之整體而言,地下室停車場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不可分關係,故於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難謂無同時妨害樓上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查本件社區停車場,雖供住戶停車使用,惟屬住宅大樓一部分,且有警衛駐守,防免外人隨意進出。縱認被告僅進入該社區停車場,仍有侵入住宅之行為。
2、被告雖辯以:102年10月10日早上沒看見唐瑞平,為尋找配偶唐瑞平而前往告訴人住處,又聽見唐瑞平發動汽車準備從車道駛出,才走下坡道進入停車場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2、47頁反面)。縱令被告因配偶徹夜未歸,為查證配偶有無違反婚姻純潔義務,而侵入告訴人住處停車場,惟該社區為集合住宅,社區住戶居住生活安全及隱私權,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被告未經許可,擅入告訴人住處停車場,難認此行為合於社會倫理、公序良俗,而具社會相當性。
三、綜上以觀,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社區停車場,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原審未為詳究,逕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宅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為私人住宅範圍,被告無故侵入,未顧及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居住生活安全及隱私權,縱認被告急於獲取配偶與告訴人通姦事證,亦可在停車場入口處等候阻擋,非可擅入他人停車場;且被告已於102年7月28日凌晨前往同址請社區警衛測試搖控器能否開啟停車場鐵捲門,主觀上已知該社區停車場屬該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使用範圍,豈能因同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無鐵捲門或柵欄阻隔,即改變該處為私人產權之性質,否則任何人只要有查證配偶通姦之事由,即可擅入他人停車場,恐難符合社會公義期待。原審徒以被告誤認該停車場為公共場所,主觀上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又其目的無非係查證唐瑞平違反婚姻純潔義務行為,尚非習慣上或道義上所不允許之行為,屬有正當理由云云,已有未洽(詳參理由叁、二、(三)、(四)所載)。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被告無故侵入住宅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係疑告訴人與唐瑞平有染,短於思慮,而擅入告訴人社區停車場,其停留時間約10分鐘,且告訴人與唐瑞平損害被告婚姻,有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82號民事判決可考(原審審易卷第32至37頁、原審易字卷第21至26頁),惟其否認犯行,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1千元折算1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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