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志仁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1日。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1日及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證人即現場本獲被告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然所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破壞剪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抑且,竊得之電纜線4條業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對告訴人 廖健童 之財損相對較輕,惟其於本案行為前之5年內,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頗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破壞剪1支、手套1雙,均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