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素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素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住居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牛素珍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至 湯雅 評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社區,由地下室停車場之1樓坡道出入口,步行進入地下
1樓停車場(牛素珍涉犯侵入住居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所述),見 湯雅評 乘坐牛素珍之夫 唐瑞平 所駕駛汽車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處所,對湯雅評辱罵稱「真是個賤人」、「妳不要臉、妳不要臉的女人」(起訴書原載為「你真的是賤哪你」、「真的是不要臉,你憑什麼跟我講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等語,足以貶抑湯雅評之人格評價。 嗣湯雅評 不甘受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湯雅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牛素珍,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說「妳憑什麼跟我講話,妳不要臉、妳不要臉的女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罵伊先生唐瑞平,面向唐瑞平講這些話,不是要罵告訴人湯雅評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0月10日我坐在唐瑞平駕車之副駕駛座,地點是在社區裡面停車場地下1樓,被告從車頭出現,罵我賤人不要臉,唐瑞平有把被告拉開,我下車從停車場坡道走上去找保全人員要求報警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83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之錄音光碟,內容略以:「
0分0秒至2分24秒牛素珍:真是個賤人。
警衛:車不要停這樣…湯雅評:沒關係,我要讓警察進來。因為人進來我家,我要讓警察知道人進來我家。
牛素珍:這不是妳家,這是公共場所。
湯雅評:這是公共場所?你沒有所有權你怎麼可以進來?牛素珍:抱歉,守衛有看到我從這裡進來的。
警衛:…。
牛素珍:沒關係,這裡是公共場所。
警衛:這裡不是公共場所。
牛素珍:沒關係,這裡是公共場所,這裡是車場,我是從停車場這邊進來的。沒關係,你報了沒關係。
警衛:你有看到這個嗎?牛素珍:…我已經說過了,我是從這邊進來的。
警衛:對啊,禁止你聽得懂嗎?妳看得懂字嗎?來這裡還大小聲,要就到外面講,…進入私宅。
牛素珍:沒關係啊,我不是進入私宅。
牛素珍:真的是不要臉。
湯雅評:妳這樣跟我談是談不出所以然的。
牛素珍:妳憑什麼跟我講話。妳不要臉、妳不要臉的女人
。」有案發現場錄音光碟1只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483號卷附證物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足認被告有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真是個賤人」、「妳不要臉、妳不要臉的女人」等語,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另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06:14被告往停車場內走到唐瑞平停車格前,唐瑞平將車輛停好後下車,此時可見警衛亦走入地下停車場。
06:37被告走回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與告訴人及警衛有交談。」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只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483號卷附證物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對照上開錄音光碟可知,錄音檔案內容中警衛所稱「車不要停這樣」,應係指監視器翻拍錄影光碟6分14秒處,即唐瑞平將車輛停好,警衛亦走入地下停車場之時點,則自監視器翻拍錄影光碟6分37秒起,僅有被告、告訴人與警衛之間交談,未見唐瑞平介入其間,此有上開勘驗筆錄為憑,是被告在與告訴人及警衛交談期間所稱「真是個賤人」、「妳不要臉、妳不要臉的女人」,當係指告訴人甚明,況告訴人對被告稱「妳這樣跟我談是談不出所以然的」後,被告隨即回以「妳憑什麼跟我講話。妳不要臉、妳不要臉的女人」等語,益徵被告所指「妳不要臉、妳不要臉的女人」,係指告訴人無訛,是被告辯稱伊係朝唐瑞平講上開言語,核與上開勘驗筆錄未合,顯不足採。
(三)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罪即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人格行為,須出於侮辱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意即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而足使個人人格及地位,客觀上達到貶損名譽及尊嚴評價程度。對他人實行輕蔑表示之行為,須具有足使他人精神、心理感到難堪或不快內涵,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是否符合侮辱要件應顧及行為人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關係等情。本案被告於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處怒斥告訴人「真是個賤人」、「妳不要臉、妳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該處地下停車場屬於不特定人隨時得自由進出,可聽聞上開話語,符合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而「真是個賤人」、「妳不要臉、妳不要臉的女人」,依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皆認屬於粗(髒)話,具有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且被告因其夫唐瑞平深夜未返家起疑,而於清晨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欲尋找唐瑞平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唐瑞平有外遇之情形,心生忿怒及不滿情緒而口出上述針對性言詞,聽聞者可以清楚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自屬攻擊性言詞,而上開話語,當使告訴人感受其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人格評價,是被告於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合,以「真是個賤人」、「妳不要臉、妳不要臉的女人」粗口怒責告訴人之行為,自屬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起因於懷疑其夫唐瑞平與告訴人間有外遇情形,認為告訴人對被告之婚姻、家庭不予尊重,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82號民事判決及照片19幀為憑(見104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背面),被告未能適當控制情緒固有不當,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之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之起因確有相當程度介入之關鍵性,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良好,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唐瑞平婚姻尚有維持,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牛素珍於102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至告訴人湯雅評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社區,未經許可由地下室停車場之
1樓坡道出入口,步行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而侵入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湯雅評、唐瑞平、 陳守北 之偵查中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音檔案光碟
1片、錄音檔案譯文1份、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15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1樓坡道出入口步行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當時的想法是要進去找我先生唐瑞平,當時停車場門是開著,警衛沒有在警衛室,我聽到唐瑞平的車子已經發動準備在斜坡旁要出來,我就走進去,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坐在唐瑞平駕車之副駕駛座,地點是在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被告從車頭出現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83號卷第206頁),且證人唐瑞平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在告訴人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被告從車道走下來,到我車子旁邊,將右前車門打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我將被告拉開,告訴人下車,從車道走上去找保全,又走下來,當時我與被告在我車旁邊發生言語爭執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83號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又被告有在上開時地自上開社區停車場1樓坡道處步入地下室停車場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不諱,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居住安全與隱私權,亦即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內容略以:「
00:21畫面係以翻拍方式拍攝監視器畫面呈現,畫面中顯示之時間為2013/10/10,06:59:47,左上角及左下角視窗可以見到唐瑞平駕駛車輛停在地下停車場車道通行處,靠近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處。
00:31畫面中顯示之時間為2013/10/10,06:59:57,左下角視窗可以見到湯雅評自樓梯間走入地下停車場。
00:39畫面中顯示之時間為2013/10/10,07:00:05,左上角視窗可見湯雅評走向唐瑞平車輛後車廂處,唐瑞平下車將湯雅評手提物品放入後車廂。
01:01畫面中顯示之時間為2013/10/10,07:00:27,右上角視窗可以見到被告步行至停車場1樓坡道出入口,此時停車場1樓坡道出入口並無柵欄、鐵捲門等之阻礙設施。
01:13左下角視窗可以見到唐瑞平的車輛後車廂門未關閉而行駛,行駛至地下停車場接近坡道之出入口處時,適被告已由
1樓車道坡道步入地下停車場接近出入口處,唐瑞平車輛並因而停車,且地下停車場接近坡道之出入口處亦無柵欄、鐵捲門等之阻礙設施。
01:17被告走向唐瑞平車輛副駕駛座處,唐瑞平從駕駛座下車後,先將後車廂門關閉,再至副駕駛座處與被告交談,並拉扯被告,將被告拉至車輛右後方。
01:42湯雅評自副駕駛座下車,走向被告及唐瑞平處觀望。
01:57湯雅評嗣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坡道走至停車場1樓坡道出入口處(左下角至右上角視窗),左下角視窗並可見到被告及唐瑞平走到地下停車場坡道出入口即唐瑞平車輛之右前方處。
02:18湯雅評與停車場1樓坡道出入口之警衛室有交談,其後又從停車場坡道走回地下停車場,站立在唐瑞平車輛之左前方,面向被告及唐瑞平。
03:40湯雅評繞過車輛後方走到被告及唐瑞平站立位置後方,被告旋而面向告訴人,二人有交談動作。
04:07此時警衛陳守北從坡道走進地下停車場,唐瑞平將車上物品取下後,將車輛駛回停車格,期間被告有往坡道走出又再走回地下停車場,此時畫面中顯示之時間為2013/10/10,07:05:31。
06:14被告往停車場內走到唐瑞平停車格前,唐瑞平將車輛停好後下車,此時可見警衛亦走入地下停車場。
06:37被告走回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與告訴人及警衛有交談。
07:40-08:42被告在地下停車場坡道至1樓出入口處徘徊。
08:48被告走回地下停車場,與唐瑞平及湯雅評站立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與唐瑞平有交談、拉扯。
09:26被告再度走到停車場坡道處。
10:09此時可見警察2位騎乘機車前來地下停車場處理糾紛。」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只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5幀存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483號卷第166頁至第173頁、卷附證物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由坡道步行進入地下停車場時,並無任何如鐵捲門或柵欄之障礙或阻擋物,被告走至地下1樓停車場之出入口處時,唐瑞平恰好將車輛駛至該處並停車,是被告於上開期間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之範圍,除因唐瑞平將車輛暫先停放至停車格時,有一度短暫走至停車場內之停車格處外,主要多係在該停車場出入口處附近與告訴人、唐瑞平發生爭執,應可認定。
2.證人即警衛陳守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早上時段,車道大門有打開,被告從車道走下去到停車場,我從後面跟下去問被告要找哪位,被告有看到唐瑞平的車子在前面,我問被告有事嗎,被告說要找人,後來告訴人從地下
1樓電梯出來至停車場,就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從車道走到地下室沒有跟我打招呼,就自己走下去,所以我跟在後面看她要作什麼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83號卷第19
6頁至第197頁),足認證人陳守北固有查覺被告於上開時間走至地下停車場1樓坡道處,惟在被告從坡道走至撞見唐瑞平之車輛期間,證人陳守北僅詢問被告要作何事,並未禁止其進入,又依上開監視器翻拍光碟勘驗內容,在
1分13秒至4分7秒期間亦未見警衛有進入地下停車場,是依案發當時該停車場之1樓平面至地下1樓出入口既未有何屏障阻礙,而證人陳守北又未在被告進入之初即予阻止或禁止其進入,再且,告訴人及證人陳守北與被告發生爭論期間(亦即上開監視器翻拍光碟影像時間為6分37秒),雖有向被告稱該地下停車場為私人住宅場所乙情,有前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為憑,惟被告對此仍一再向告訴人及證人陳守北表示該處為公共場所,益見被告主觀上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是被告辯以伊在進入地下停車場時認為係公共場所而進去找唐瑞平等語,並非虛妄,而屬有據。
3.再者,本案之地下停車場固屬告訴人居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而得以使用,並附屬在該社區大樓,為告訴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惟審酌被告進入該地下停車場之起因,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明:伊早上沒有看到唐瑞平,乃前往告訴人之住所,想要看唐瑞平是否在告訴人住處,當時停車場的門是開著,伊聽到唐瑞平的車子已經發動,聲音很大聲,從坡道外面可以看到車子準備要出來,就從斜坡走下去,當時唐瑞平要將車開出來,可能看到伊就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47頁背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社區停車場本來有柵欄及鐵捲門,早上6時45分會開放讓住戶方便會出入,與被告發生爭執的地點是在地下停車場接近出入口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被告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所滯留之位置,多係在接近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附近,停留之時間亦僅不到10分鐘,期間曾多次到坡道處徘徊,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因其夫唐瑞平於清晨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進入地下停車場之目的無非係認為其配偶深夜未歸,違反婚姻純潔之義務,則被告為查證唐瑞平是否停留在告訴人住處,因在停車場1樓外聽見唐瑞平車輛發動聲音,遂步行進入至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處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縱被告未得告訴人或警衛之同意進入上址地下1樓停車場,衡諸被告所為,目的無非係為查證唐瑞平之違反婚姻純潔義務行為,被告所為尚非習慣上或道義上所不允許之行為,屬有正當之理由,故被告主觀上並無「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甚且,由其客觀上所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之位置,多屬在出入口附近,時間甚短,難謂被告之侵入行為已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居罪。
4.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02年7月28日是因半夜發現唐瑞平沒有回來,伊到唐瑞平車上拿1把鑰匙,想去告訴人住處試試看是誰的鑰匙,就前往告訴人居住之社區,當時是凌晨,車道出入口鐵捲門有放下來,伊跟警衛說在伊先生車上發現不是伊住處鑰匙,想要在這裡試試看,警衛就帶著我開,試的結果是可以開,伊在停車場有發現伊先生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被告此部分所涉侵入住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在102年7月28日凌晨前往告訴人住處社區時,係因凌晨時間,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鐵捲門已關閉,乃委請社區之警衛為其測試鑰匙是否可以開啟鐵捲門並進入地下停車場,核與其在同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進入地下停車場時並無鐵捲門或柵欄阻隔之客觀情況不同,且被告主觀上係有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附屬之地下停車場,已如前述,是尚難執被告於102年7月28日有得到警衛之同意,即率予推認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當應知悉在進入地下停車場前須得到警衛同意,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或警衛陳守北之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地下1樓停車場,惟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客觀上其侵入行為亦難謂已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權,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