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肆只、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培鈴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在100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4只、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2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培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分裝袋4只、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2個。
三、核被告黃培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分裝袋4只、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