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70號、103年度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志強於民國7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於7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於9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蕭志強明知 張嘉玲 之前夫並未遭人殺害,竟意圖使張嘉玲、 張新發 受刑事訴追之處分,於102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具狀載明張嘉玲、張新發為被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張嘉玲在000-00-00-00:40後與張新發爆發嚴重衝突,為威嚇父親張新發,無意間說出殺害先生往事」、「張嘉玲以台語說:我甲烏ㄍ鈦落去,那是卡早。(台語之意思應是埋屍的洞已挖好了,將昏迷或已死之人踢下土坑埋掉之意)」、「張新發指出人是張嘉玲殺的。PS:二人互指殺人」等語,告發張嘉玲、張新發共同殺害張嘉玲前夫。復接續於同年5月
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向該署檢察官告發稱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共同殺害張嘉玲前夫「 烏吉 」,此為20多年前之事,張新發係張嘉玲之父,「張貴寶」係張新發家屬, 張家源 係張嘉玲之子,「烏吉」為張家源之父,張嘉玲與「烏吉」有登記結婚再離婚等語,誣指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涉嫌殺人罪嫌。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張貴寶」之人而予簽結,張嘉玲、張新發均無殺害張嘉玲之夫犯行,以102年度偵字第1817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張新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嘉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40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3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具狀告發張嘉玲、張新發共同殺害張嘉玲前夫。復於同年5月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向該署檢察官告發稱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共同殺害張嘉玲前夫「烏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依據伊所錄之錄音,可知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確有殺害張嘉玲前夫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具狀載明張嘉玲、張新發為被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張嘉玲在000-00-00-00:40後與張新發爆發嚴重衝突,為威嚇父親張新發,無意間說出殺害先生往事」、「張嘉玲以台語說:我甲烏ㄍ鈦落去,那是卡早。(台語之意思應是埋屍的洞已挖好了,將昏迷或已死之人踢下土坑埋掉之意)」、「張新發指出人是張嘉玲殺的。PS:二人互指殺人」等語,告發張嘉玲、張新發共同殺害張嘉玲前夫。復接續於同年5月
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向該署檢察官告發稱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共同殺害張嘉玲前夫「烏吉」,此為20多年前之事,張新發係張嘉玲之父,「張貴寶」係張新發家屬,張家源係張嘉玲之子,「烏吉」係張家源之父,張嘉玲與「烏吉」有登記結婚再離婚等語,而指稱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於20餘年前,殺害張嘉玲之夫即張家源之父「烏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3頁、第40頁),並有被告於102年3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發犯罪及聲請併案偵辦狀(見他字2322號卷第4至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6日偵訊筆錄(見他字2322號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涉犯殺害張嘉玲前夫一情,自堪認定。
2.被告明知並無所述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殺害張嘉玲前夫之事,仍為誣指張嘉玲等人涉犯殺人,其確基於誣告之意,而誣指他人犯罪,論述如下:
⑴證人張嘉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張貴寶」、「
烏吉」,根本無「張貴寶」之人,而「烏吉」係日文牛之意,被告以「烏吉」一語罵伊。被告指稱伊與張新發、「張貴寶」殺害伊前夫一節均係被告虛構,伊調閱伊前夫 張俊欽 之戶籍資料,顯示張俊欽現仍在世等語(見他字4711號卷第3頁、偵卷第44頁、他字2322號卷第26頁背面)。前開張嘉玲所述,其前夫為張俊欽,且張俊欽現仍存活等情,與張嘉玲、張家源、張俊欽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至47頁)、張俊欽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4頁),顯示張嘉玲僅曾於76年與張俊欽結婚,2人於78年離婚,張家源之母為張嘉玲、父為張俊欽,張俊欽於94年至100年間有多次出國紀錄,現仍存活於世並未死亡等情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同年5月6日告發張嘉玲、張新發於20餘年前殺害張嘉玲之前夫即張家源之父「烏吉」等情,與前開事證顯示張嘉玲之前夫僅有張俊欽一人,且張家源之父為張俊欽,而張俊欽現仍存活,並無遭人殺害之情顯然不符。是被告前開告發內容,顯與事實相違。
⑵再被告於102年2、3月間,至桃園市(即改制前桃園縣)
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向該所副所長 余清富 表示其握有張嘉玲多年前將其前夫殺死並埋屍之事證,余清富遂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惟被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余清富復請同仁查訪,均未發現可疑事證足資被告所言屬實。余清富再利用警用關聯式平台查詢張嘉玲前夫相關資料、是否尚在人世等情,查詢結果顯示張嘉玲前夫尚在人世,當面告知被告查詢結果,及未發現張嘉玲殺死前夫埋屍之事,復告以誣指犯罪恐罹誣告刑責一情,有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102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余清富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他字4711號卷第104至105頁)。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於102年3月6日凌晨聽到101年11月18日錄音後,便至聖亭派出所報案,所長要伊不要隨便提出告發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102年3月6日先至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告發張嘉玲殺害其夫時,該所副所長余清富查得張嘉玲之夫並無死亡,且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顯然知悉張嘉玲前夫並無遭人殺害之事,其猶於同年月25日、同年5月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殺害張嘉玲前夫,被告確有誣指他人犯罪之誣告犯意甚明。
⑶此外,復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2322號卷第28頁背
面),顯示張新發、張嘉玲之親屬並無「張貴寶」之人。及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張貴寶」之人,且張嘉玲前夫張俊欽仍在世,並無遭張嘉玲、張新發殺害,因而就被告告發前開殺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7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 益徵 被告確有虛構情事,告發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殺人,而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偵查,被告意圖使張嘉玲、張新發受刑事訴追之意甚明。
3.下列事證不足為被告告發殺人一事佐證,且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⑴被告雖稱:伊與張嘉玲為鄰居,在伊住處內可清楚聽聞張嘉
玲住處講話內容,伊住處麥克風於101年11月16日錄到張嘉玲用錢殺人、張嘉玲稱其把「烏吉」踢下去,同年月17日,錄到張新發向張嘉玲之子稱當年殺死其父之事,同年月18日,錄到張新發又稱張嘉玲殺人及張嘉玲與「張貴寶」殺人作法事之事,前開錄音可證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殺人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頁)。然被告所稱錄有前開內容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①標示101年11月16日下午
3時31分至45分之錄音內容,內有女性與男性對話,然對話內容含糊。②標示101年11月18日上午9時33分至10時5分之錄音內容,於同日上午9時56分開始,有「告他」、「開庭」、「撤回告訴」、「20年來未履行義務」、「一毛錢未付」、「未扶養,錢是我在付」,另一人稱「不是說不要往來」,該人又稱「要付一半扶養費」、「上網查可要求一半扶養費」、「國人所得1萬5千元」、「太晚跟他要」、「他掛掉才有財產分給你」,另一人稱「叫徵信社」,該人又稱「叫徵信社違法又花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三第60頁背面至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親自操作自身提供之電腦及播音設備播放所稱上開錄音光碟,其中被告所稱11月16日部分,可聽聞有人講話聲音,似為二人交談聲音,但因無法辨識內容,故無法確定是否確係交談,之後亦有講話聲音,但亦無法辨識內容;被告所稱11月17日部分,開始有一較大音量說話聲,之後講話聲音變小且微弱,但均無法辨識上開所言內容;被告所稱11月18日部分,其中一段內容為一人出言,可辨識其稱他就打我、打我頭、打我頭這邊等語,另有笑聲,之後似有另一人講話,但無法辨識所言內容,嗣又有二人對話,一人稱他媽媽、叫他阿媽之類,但無法辨識前後文。復有二人對話,僅可辨識其中一人發出「大」之音,復稱「拯救派大星」之音,另一人亦稱「派大星」之音,該稱「拯救派大星」之人稱看過了,另一人稱「拯救派大星」,對方稱什麼是拯救派大星,雙方重複稱「派大星」,之後短暫交談,但無法辨識內容,二人發出笑聲,之後其中一人稱「拯救派大星」,對方發出笑聲,其餘內容無法辨識;另段內容可聽聞說話聲音,某些字詞較清晰,但因僅可聽聞如不要拿他的錢、在網路上有查到、撤回告訴、上訴等字語,無法辨識該等字語之前後文,故無法確認所言是否確為上開文字,另因音頻不同,可認應係二人說話聲音,其餘所言無法辨識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及背面、第54頁及背面)。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據指述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之錄音內容均無法辨識,顯然無從由該等錄音得知被告所稱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殺人之訊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隨意擷取隻字片語後穿鑿附會、憑空杜撰,自屬無據。
⑵被告復辯稱:伊所稱之「烏吉」並非張俊欽,遭殺害之「烏
吉」係張嘉玲另一任丈夫云云。惟張嘉玲僅有一次婚姻,其前夫即為張家源之父張俊欽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憑空辯稱張嘉玲另有前夫「烏吉」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更遑論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資料顯示確有「烏吉」之人,且觀諸被告於10
2年3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發犯罪及聲請併案偵辦狀中,將其所稱101年11月18日錄音中音同「拯救派大星」一語譯為「拯救 蔡大心 」,並進而單以此語自行演譯張嘉玲稱此人係前夫之母(即張家源祖母)等語(見他字2322號卷第22頁),顯示被告僅係聽聞同音詞語,未參酌前後文即擅自解釋該語文,並進而編纂情節,益徵被告所言全無憑據,均係自行編撰而來,自無可採。
⑶另被告所稱102年3月6日、同年月7日之錄音,經原審勘
驗結果:該102年3月6日下午5時41分錄音出現對罵、叫警察等字眼;同年月7日上午9時50分錄音出現多種聲音對話、新聞底樂、新聞內容,同日上午9時53分之後錄音,多種對話消失,同日上午9時57分至10時5分錄音,偶爾出現聲音,但內容不明,同日下午2時30分錄音,偶爾出現對話,其中僅有「2點」、「無影」,其餘內容不明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三第61頁背面至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親自操作自身提供之電腦及播音設備播放所稱上開錄音光碟,均僅能聽聞有人說話聲音,但無法辨識具體所言內容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54頁)。故被告所稱前開錄音內容顯示102年3月6日其在陽台質問張新發「烏吉」人在何處,同年月7日張嘉玲與張新發在客廳播放前開3月6日其與張新發對話內容,張新發稱會流眼淚,張嘉玲稱放火就好,張新發指摘張嘉玲要埋在死不知罪的地方,張嘉玲指摘其父找家屬幫忙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屬無據。
⑷至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同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原審
狀紙及所附光碟、刑事上訴答辯狀、刑事續補上訴答辯證據狀、刑事續補上訴二審理由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陳報狀、刑事答辯狀所附文件及光碟,其內容不外係一再重複前開自行解讀翻譯101年11月16至18日、102年3月6日至7日之錄音內容,或陳述如何操作播放前開錄音光碟之方式,此部分證據均已論述如上。其餘則係被告自稱錄製張嘉玲等人涉犯槍擊、偽造文書等案件之錄音、錄影內容,要與本案無關。故前開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查被告於102年5月6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張貴寶」殺害張俊欽,並表示「張貴寶」為張新發之家屬,則被告業已指明犯罪之事實及「張貴寶」之基本線索,雖上開姓名係屬錯誤,惟可推知犯人為何人,則屬已有指定犯人之誣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張嘉玲、張新發共同殺人、同年5月6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向該署檢察官陳述告發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殺害張俊欽之誣告犯行,係本就同一犯意,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同時告發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共同殺害張俊欽,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誣告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張嘉玲、張新發及「張貴寶」並未殺害張嘉玲前夫張俊欽,僅因怨隙而誣告渠等殺害張俊欽,足使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刑事犯罪,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浪費司法資源,告訴人接受刑事偵查,身心受創且影響生活甚鉅,被告犯後飾詞諉過,未與告訴人和解,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法院已就被告誣告犯行造成張嘉玲、張新發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及司法調查無益進行,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為斟酌,已如前述,並無違法不當或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故就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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