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聖鴻輔佐人許德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聖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聖鴻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在100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1年11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9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聖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9公克)。
三、核被告許聖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9公克),有該中心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