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負責人為 陳剛 作之華龍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承攬北水局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負責將石門水庫內之淤泥輸送至沉澱池,華龍公司並指定 陳志嘉 為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華龍公司依約應提送政府機關許可之棄土場或處置場使用證明送請北水局核定後,始能進行沉澱淤泥之清運, 陳剛作 乃委託聲請人即被告張富雄介紹符合之棄土場或處置場,聲請人張富雄乃介紹聯泰窯場為該工淤泥處置地點之一,可知本件聲請人張富雄自始僅介紹符合規定之棄土場或處置場之工作而已,實際上並非華龍公司之股東或受僱人,不負責沉澱淤泥之運輸業務,或向北水局請領本件工程款。聲請人張富雄係以志升公司及端陽窯業廠負責人之身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華龍公司負責人陳剛作簽訂本件工程契約書,嗣華龍公司發現志升公司之前手欠稅受到政府勒令停業,因此雙方乃解除契約,聲請人張富雄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改以大驊工程企業行接辦,有相關證一至證四所示石門水庫浚渫工程協力廠商行事表等書證可憑,此為聲請人發見新證據者一也。
(二)原確定判決推認本件事實係先由聲請人張富雄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七百四十三號運棄聯單上虛偽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車號、重量、品名(指運往地點)等不實事項,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 葉松琳 」之印章一枚,並於各上開運棄聯單存根聯簽收欄上偽造「葉松琳」之印文各一枚,再由陳志嘉依該等運棄聯單送至華龍公司,經陳剛作核示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檢附上開不實記載之運棄聯單,運輸報表及偽造之運棄聯單存根聯交予北水局而行使等語,然如前所述,聲請人張富雄僅為介紹棄土場或處置場而已,並無立場與陳剛作、陳志嘉勾結,且聲請人與葉松琳素昧平生,如何偽造其名為「葉松琳」之印章及印文?乃原確定判決不予詳查,徒以「又被告等均無法提出「葉松琳」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自堪認上開「葉松琳」之印章、印文確係偽造無訛」等語,所為判斷,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相關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六號駁回聲請人張富雄上訴之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確定判決、地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之理由可證,此為發見新證據者二也。
(三)本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四六號駁回聲請人張富雄再審之裁定,以華龍公司負責人陳剛作又為同案被告,則其就受該公司委託運送淤泥之統籌公司中,負責收土之工作人員為何人及統籌公司內有無葉松琳其人,向統籌公司查證其可輕易得知,然再審被告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證竟未設法查證以為自清,僅(陳志嘉一人)辯稱不知葉松琳為何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聲請人張富雄所提上開葉松琳之證明書,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新證據,再審聲請意旨以上開聲明書係依卷附「運棄聯單」所製作,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證據云云,顯有誤會等語而駁回該再審聲請。今聲請人張富雄依新法規定自仍得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應綜合判斷重新評價,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此為發見新證據者三也。
(四)聲請人張富雄另以陳剛作、陳志嘉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及偽證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告訴在案,雖因見解不同,為該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證人葉松琳曾到庭供稱:「提出之印文係其本人所蓋」,「當初蓋運棄聯單時,確有那車」等語。因之,華龍公司當時雖因淤泥太濕,其後再載到大溪山豬湖,惟是否違法究與聲請人無關,反適足以證明確有「葉松琳」其人其事,原確定判決何能以陳剛作、陳志嘉等對於聲請人無的放矢之詞,入人於罪,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此為發見新證據者四也。
綜上所述,本件陳剛作、陳志嘉與聲請人張富雄雖無恩怨,二人利用聲請人張富雄因公司欠稅案遭通緝無法到庭之機會,嫁禍於聲請人張富雄,惟二人所供前後矛盾,或互有齣齬,或在其後因見聲請人出庭乃據實陳述,翻異前詞,乃人之常情,當不足為奇。葉松琳另案出庭作證,即能證明聲請人純屬無辜受罪。原確定判決草率認定聲請人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致使聲請人無端涉訟十多年,並被判刑而遭通緝,精神上備受煎熬,損失慘重。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及不合人道之處。為此,請求准予再審之裁定及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就聲請人張富雄所提出前述再審理由(一)之證一至證四所示石門水庫浚渫工程協力廠商行事表、營造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志升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執照、工程契約書、華龍公司函、承包廠商製磚合約書、同意書等,認屬新證據乙節:
1、按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所稱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意旨),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
2、查聲請人張富雄此點再審理由主張:有關北水局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係由華龍公司與北水局簽立承攬契約,聲請人張富雄並非華龍公司之股東或受僱人,不負責沉澱淤泥之運輸業務,或向北水局請領本件工程款,僅係介紹華龍
公司負責人即陳剛作符合之棄土場或處置場乙節,並提出前述證一至證四所示新證據云云,惟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本即認定被告張富雄並非華龍公司之股東或受僱人,同案被告陳剛作、陳志嘉始為華龍公司人員,同案被告陳剛作係委託被告張富雄介紹符合規定之棄土場或處置場,並於論罪欄內記載:「又被告張富雄雖非從事本件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該項業務之被告陳剛作、陳志嘉共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第十四頁),則聲請人張富雄提出上開證據用以證明之事實,即被告張富雄並非華龍公司之股東或受僱人,不負責沉澱淤泥之運輸業務,或向北水局請領本件工程款,僅係介紹華龍公司負責人即陳剛作符合之棄土場或處置場等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則前揭聲請人張富雄所提出之證據欲用以證明之事實,既與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完全相同,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更何況聲請人張富雄所提出之前述華龍公司與志升營造之工程契約書、大驊工程企業行與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所立之同意書、承包磚廠製磚合約書等證據,並經地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案件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案件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一一提示供聲請人張富雄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有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案件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案件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更難認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發現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所稱「未及調查斟酌」。況前述證據經綜合判斷之結果,既與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富雄並非華龍公司人員,並係華龍公司承攬北水局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之事實相符,自無法由上開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張富雄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綜上,聲請人張富雄提出上開(一)之證據,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
(二)就聲請人張富雄所提出前述再審理由(二)之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六號駁回聲請人張富雄上訴之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確定判決、地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等,認屬新證據乙節:
查聲請人張富雄主張其僅為介紹棄土場或處置場而已,並無立場與同案被告陳剛作、陳志嘉勾結,且聲請人張富雄與葉松琳素昧平生,如何有前開判決理由所載之偽造其名為「葉松琳」之印章及印文?乃原確定判決不予詳查,徒以「又被告等均無法提出「葉松琳」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自堪認上開「葉松琳」之印章、印文確係偽造無訛」等語,所為判斷,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乙節,並提出前述地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六號判決論理不當即屬新證據云云,惟查此僅係聲請人張富雄爭執前述判決內容之理由論理不當,自難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
(三)就聲請人張富雄所提出前述再審理由(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認屬新證據乙節:
1、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一項情形,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張富雄此點再審理由主張:被告張富雄曾以同案被告陳剛作、陳志嘉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及偽證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告訴在案,雖因見解不同,為該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證人葉松琳曾到庭供稱:「提出之印文係其本人所蓋」,「當初蓋運棄聯單時,確有那車」等語。因之,華龍公司當時雖因淤泥太濕,其後再載到大溪山豬湖,惟是否違法究與聲請人張富雄無關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屬新證據,惟查聲請人張富雄先前即曾以同一原因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委由第三人偽造『葉松琳』之印章,惟遍查本案全卷並無所謂張富雄委由第三人偽造『葉松琳』之字樣記載,足證其為法官所推測或擬制之詞。嗣葉松琳於他案中,已於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偵訊時證稱:運棄聯單存根聯之印文係其本人所蓋,當初蓋運棄聯單時確實有那車,當初土尾確實是要載去聯泰,但因土方太濕,後來載到大溪山豬湖等語,此有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證『葉松琳』印章及印文非再審聲請人委由第三人偽造,且係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在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一0四年二月十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由本院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聲請人張富雄所提之前述新證據即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尚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因認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並確定等事實,有本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裁定在卷可稽,觀諸聲請人張富雄亦曾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於修正前即以同一原因即前述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由本院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有本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在卷可參,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於修正後並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由本院以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裁定復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張富雄業以同一理由向本院多次聲請再審,並曾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後提出再審而由本院裁定駁回,故聲請人張富雄此部分主張之再審理由(四)該部分之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就聲請人張富雄所提出前述再審理由(三)之欲以本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四六號駁回聲請人張富雄再審之裁定內容即葉松琳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聲明書,再次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四六號裁定乙節:
1、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亦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五00號裁定意旨)。
2、查聲請人張富雄此點主張欲以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遭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四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張富雄再審之新證據即「葉松琳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聲明書」,再次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張富雄僅提出本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影本,並未檢具前述所謂新證據即「葉松琳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聲明書」,此經檢閱聲請人張富雄所提之聲請再審書狀及其後附全部書狀在卷無訛,則聲請人張富雄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張富雄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且該訴訟程式之欠缺亦非在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張富雄前揭主張(一)及(二)部分,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再審事由;至主張(四)部分,因曾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後聲請再審而由本院認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現復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另主張(三)部分,並未檢具所謂之新證據,本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故聲請人張富雄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均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張富雄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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