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又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3月、竊盜3月、竊盜3月,三罪併定),於97年4月25日入監執行;又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⑷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⑵⑶⑷案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4月25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8月28日(羈押折抵27日),於9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累進縮刑12日),98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0月4日(羈押折抵47日),於99年10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二、王維莉平日借住於其配偶胞妹 王吉鳳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於100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之某公園內,見 柯文秀 與友人聊天時提及欲租屋居住,明知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係其小姑王吉鳳所有而無償供其居住,未取得王吉鳳之同意即擅自向柯文秀稱其有房屋可以分租等語,柯文秀應允後遂支付王維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向王維莉承租上開房屋,並於當日攜帶行李廂乙只搬入。惟王吉鳳之夫 嚴耀倫 於同日下午前往該屋查看,發現王維莉與柯文秀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現在屋內,且有腳踏車牽入室內停放,疑為王維莉將該屋分租予他人,遂當場嚴詞告誡王維莉不得擅自將房屋分租,柯文秀始知悉王維莉無權出租該屋,而於翌日即5月12日上午外出另覓租屋處,將上開隨身之行李箱暫時放置在上址;王維莉竟趁柯文秀外出之際,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行李箱周邊(毀損部份未據告訴)而開啟,再徒手竊取柯文秀置放於內之手錶5只、歌唱光碟5片、皮帶1條等物。嗣後柯文秀於同日下午4時許折返王維莉之住處,欲取回其行李箱時,王維莉拒不應門,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柯文秀順利自王維莉處取回行李後,發現該行李箱已遭破壞,而行李箱內之手錶5只、歌唱光碟5片、皮帶1條等物不翼而飛,經報警處理後,王維莉始將前開物品交予員警查扣(業已發還柯文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柯秀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維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關本件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於報案紀錄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犯罪,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維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柯文秀就說他的東西先暫時放在我的房子裡,他要出去找房子,他找到房子之後再回來拿,我有同意讓柯文秀先把東西寄放在我的房子裡,但是我想說我是有配偶的人,我先生那時候在關,不方便跟別的男子同住,我有將柯文秀的手錶、CD片、皮帶拿出來看,但是看完我就放回原來的地方,柯文秀回來之後發現他的東西被我動過,他就不高興,就去派出所告我偷他的東西,實際上我並沒有偷。」等語,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供稱:「(警問:妳侵占柯文秀何財物?)我侵占柯文秀手錶5只、CD歌唱光碟5片、皮帶1條。(警問:妳自行交付給警方手錶5只(無品牌、型號)、CD歌唱光碟5片、皮帶1條(無品牌),該物品為何人所有?從何得來?)都是柯文秀所有的,是我從他那侵占得來的。………(警問:妳為何要侵占柯文秀財物?作何用途?)原來是想變賣換現花用,但是我怕說柯文秀會回來向我討,後來經警方通知後,我都帶來派出所交給警方。」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4355號卷第5頁),又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供稱:「(檢問:你把柯文秀的行李搬至你的房間?)柯文秀要到外面去找房子,所以先把東西寄放在我房間隔壁的客廳。(檢問:你是否有動過他的行李箱?)有。(檢問:你拿走什麼?)光碟5片、手錶5只、度帶1條,我都在派出所還他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389號卷第1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柯文秀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
(二)又被害人柯文秀發現行李箱內之物品遭竊後,即於100年5月1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被告於100年5月15日經警方通知後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交付其竊取之物品,由被害人柯文秀當日領回等情,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0年5月15日17時10分起至17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執行人:王維莉)、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柯文秀)(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4355號卷第3、11至1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以「伊將柯文秀的手錶、CD片、皮帶拿出來看,但是看完伊就放回原來的地方」等詞置辯,顯係卸罪之詞,實不足採。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檢問:為何要騙柯文秀並侵占他的東西?)因為當時我需要錢, 王吉安 當時在監獄,我沒有錢去看他,我才這樣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389號卷第22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3月、竊盜3月、竊盜3月,三罪併定),於97年4月25日入監執行;又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⑷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⑵⑶⑷案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4月25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8月28日(羈押折抵27日),於9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累進縮刑12日),98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0月4日(羈押折抵47日),於99年10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柯文秀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柯文秀領回,對被害人柯文秀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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