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理由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