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6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6932號聲請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飛揚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通知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97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學志